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補,104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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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淳
被 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朱易凡間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朱易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後,而得拒絕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4萬3,888元,租期2年,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05萬3,312元(計算式:43,888×12×2=1,053,312),未逾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現值246萬6,203元,故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3,312元,另原告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萬3,776元、30萬9,05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萬6,140元(計算式:1,053,312+113,776+309,052=1,476,1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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