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補,113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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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董筱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財隆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特定所欲確認者係被告羅財隆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何一保險契約債權及其債權金額為何?其聲明尚不具體明確,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未特定上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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