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陳玉蓮
李文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吳嘉茂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依原告對被告吳嘉茂、吳茂松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備位則依原告對吳嘉茂、吳茂松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均聲明請求吳嘉茂、吳茂松各自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玉蓮、李文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次備位則依原告對被告采貴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再備位則依原告對采貴公司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均聲明請求采貴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玉蓮、李文鳳各50萬元。
是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
次備位及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1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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