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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奇岩綠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鏗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施素蓮
謝明欣
連經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游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內編號2、3、4、5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奇岩綠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停車位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計算式:190萬×4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元。
至原告其餘聲明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40元,扣除已繳1,440元,尚應補繳7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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