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補,121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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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鄭惠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乃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坪單價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48萬1,215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826萬8,012元【計算式:(331.64+163.81+167.72)(系爭不動產樓層面積,單位:平方公尺)×0.3025(換算面積之單位為:坪)×481,215(每坪單價)×1/2=48,268,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6,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1201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第3層:296.98  陽臺:34.66  吳惠鐘:2分之1 吳惠雅:2分之1     合計:331.64   2 120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第4層:144.72  陽臺:19.09 吳惠鐘:2分之1 吳惠雅:2分之1     合計:163.81   3 1202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1  第4層:150.19 陽臺:17.53 吳惠鐘:2分之1 吳惠雅:2分之1     合計:16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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