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補,126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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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設000 Corner Stanza Bopape (Church) &Wessels Street, Arcadia Pretor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未附具足以證明起訴狀所載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資料(如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

㈡、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㈢、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㈣、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未於起訴狀蓋章,應予補正。

㈤、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具體之聲明,應予補正。

㈥、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㈦、原告應提出一份當事人欄記載完全、內容為我國文字、原告均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俾供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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