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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彭琳雅
彭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6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彭琳雅之債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被告彭琳雅、彭一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11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彭一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觀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彭琳雅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其111年10月25日起訴時止之金額為本金65萬1,827元及其利息,合計113萬2,467元(參卷附原告112年1 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如本裁定之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500萬元(參卷附原告11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二),以債務人彭琳雅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即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5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2=750萬元),顯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13萬2,46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即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20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 4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附表二(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時止之金額)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 計 算 起 日 計 算 迄 日 利 率 計算 天數 執行名義 2,036,968 元 本金㈠ 390,678元 本金㈡ 221,897元 本金㈢ 39,252元 利息㈠ 257,928元 2019/1/18 2022/10/25 17.50% 1377 利息㈡ 124,657元 2019/1/28 2022/10/25 15.00% 1367 利息㈢ 55,921元 2008/7/19 2015/8/31 20.00% 2600 42,134元 2015/9/1 2022/10/25 15.00% 2612
債權額總計:
本金65萬1,827元(即390,678+221,897+39,252)+利息48萬0,640元(即257,928+124,657+55,921+42,134)=113萬2,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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