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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吳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楊秋菊、李正豐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4人及楊秋菊、李正豐。
核屬均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保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共有人公同共有,顯非僅為己利益而為請求,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計算。
而系爭房屋為磚造之2層樓建物後方附有鋼鐵造之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為30年,建物面積為330.1平方公尺(磚造1、2樓建物總面積197.6平方公尺+鋼鐵造1樓建物面積132.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2年3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1256017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價值約296萬0,261元(計算式:180萬2,211元+115萬8,0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萬6,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403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欠2萬7,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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