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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莊鴻江
莊鴻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順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國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停車格標示及地上物塗銷、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400元,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面積為76.21038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2,372元【計算式:4萬7,400元×76.2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聲明第3至6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2,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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