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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張博倫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春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許豪均」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補正被告黎氏春之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固記載被告姓名為「許豪均」,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且經本院依職權以戶政系統查詢後,查無姓名為「許豪均」之人。
又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許豪均之住居所後,雖另陳報被告黎氏春、「許豪均」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然經本院囑警查訪後,查得結果為該址係住家型宮廟,並無姓名為「黎氏春」、「許豪均」之人居住於該處。
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狀對於被告「黎氏春」、「許豪均」之記載顯均未臻完備,致本件被告均屬無從特定,從而本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爰再次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許豪均」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以及被告「黎氏春」之住居所,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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