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補,153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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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高黃瑞鑾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示亘律師
被 告 洪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臺北市大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3357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經核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92,2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未少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6,300元(含房屋及土地),而該建物總面積為79.9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9.70平方公尺+陽臺3.24平方公尺=79.94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5,692,222元(計算式:196,300元×79.94平方公尺=15,692,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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