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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余錦城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玉雲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系爭建物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6.74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57,832元(計算式:6,800×96.74=657,8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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