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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莊頂立
莊頂祺 0
莊欣宜 0000
莊鵬飛 000
莊蕭秀珠000000
莊崇信
莊佳芬
莊佳芳
莊政浩
莊漢一
莊豐坤
劉俊輝
劉家昕
劉素晴
劉素涵
莊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莊育澤即莊崇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永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債務人莊育澤即莊崇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7,67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泉遺產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債務人莊育澤即莊崇賢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0.00 公同共有全部 40分之1 256,731元(民國111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平方公尺×1/40=834,376元 2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112,752元 無 40分之1 112,752元×1/40=2,819元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725股 無 40分之1 26.2元(起訴日收盤價)×725股×1/40=475元 合計 837,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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