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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呂慧萍
唐雯
唐嘉紳
唐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代收 人 游敏傑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潘景賓
訴 訟代理 人 潘郭貴英
被 告 羅岩雄
訴 訟代理 人 蘇家秋
被 告 王鄭麗香
訴 訟代理 人 王俊雄
被 告 張陳富美
被 告 張大品
沈俊成
張大任
沈吉祥
沈勇志
沈李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潘景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羅岩雄應將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鄭麗香應將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C)、346(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張陳富美、張大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張陳富美、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應將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F)、367(G)、367(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張大品應自36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1樓遷出。
⒎被告沈俊成、沈勇志、沈李雪霞應自36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2樓遷出(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頁)。
㈡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⒈至⒊項,如附圖圖示346(A)、346(B)、346(C)、346(D)之地上物占用346土地面積部分重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該地上物占用346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占用面積,前開地上物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為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而346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6,4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84,600元=2,876,400元)。
至於上開訴之聲明第⒋至⒎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367土地上遭占用之狀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而如附圖圖示367(E)、367(F)、367(G)、367(H)之地上物占用367土地面積部分重疊,前開地上物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為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91頁),367土地於111年5月31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84,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600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84,600元=2,199,600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76,000元(計算式:2,876,400元+2,199,600元=5,0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50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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