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06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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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王培芸

王培敦

林俊仁

林文昭
林文淵
高幸聰

王安懿
王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德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培芸、林俊仁、林文昭、林文淵(下稱王培芸等4人)、原告王培敦、高幸聰、王安懿、王安德(下稱王培敦等4人)為親屬關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間,分別與被告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仍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堂數,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備註欄所載。
二、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教練何韋志(Monkey)未經王培敦同意,擅自將其他會員之教練課程掛名在王培敦名下,王培敦、王培芸於民國110年1月間發現此事,認為被告管理不善、缺乏信用,遂代理其餘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契約,要求退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金額,並於110年2月間,由王培敦、王培芸與訴外人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公司)之運動部城市經理楊鎮瑋(Jerry Yang)協商,達成被告同意退還原告王培芸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金額之協議(下稱系爭A退費協議),並約定於110年2月至6月分期退還,嗣變更為110年3月至8月分期退還。
然被告僅於110年6月28日退還林文昭如備註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1,250元,其餘均未按約定退還。
三、因被告未依系爭A退費協議履行,王培敦遂代理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與楊鎮瑋協議,達成被告同意退還王培敦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金額(下稱系爭B退費協議)。
而楊鎮瑋既為被告管理教練課程退費之事務,並與王培芸等4人、王培敦等4人分別達成系爭A、B退費協議,則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A、B退費協議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退費流程係由各分店之作業人員或主管與會員先行協商後,提交退費申請予被告總公司,並由被告總公司為承諾之表示後,雙方始達成退費協議。
而楊鎮瑋、被告之運動部經理盧衍澔已清楚告知王培敦本件教練課程因使用期限屆滿無法退費,原告申請退費須由被告總公司決定。
至於楊鎮瑋僅係協助原告辦理退費作業,且以優先事件處理,能否退費取決於被告總公司之決定,楊鎮瑋並無決定之權限,故兩造並未達成系爭A、B退費協議。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2、3所示紙張(下稱系爭紙張)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分別送件時間,不表示被告總公司同意退費,而經被告送件後,被告總公司僅同意林文昭之11,250元予以退費,其餘並未同意,兩造並無系爭A退費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原告提出之楊鎮瑋與王培敦於110年11月1日之對話內容,僅係楊鎮瑋同意以兩造間先行協商之退費方案,惟仍須送件至被告總公司審核,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B退費協議。
因此,原告依系爭A、B退費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即無理由。
三、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課程合約第2條、第13條已約定原告於有效期間內隨時可終止契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惟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課程之有效期間均已屆滿,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323、32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附表一編號排列順序及增加備註欄)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楊鎮瑋(Jerry Yang)擔任被告總公司之運動部城市經理。
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間,分別與被告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扣除林文昭之後述退費9堂課即11,250元後,仍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堂數,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四、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楊鎮瑋與王培敦有如本院卷第26至33、138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五、於110年11月1日楊鎮瑋與王培敦有如本院卷第36至38頁所示通話內容。
六、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退還林文昭之教練課程9堂課即11,250元予王培芸。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系爭A、B退費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有關系爭A退費協議部分:
⑴王培芸等4人主張其等與被告於110年2月間成立系爭A退費協議,並約定於110年2月至6月分期退費,嗣變更為110年3月至8月分期退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紙張、退費交易明細、王培敦與楊鎮瑋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
綜觀系爭紙張,其中一張記載2月至6月;
另一張則記載3月至8月,其內容均載有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原告姓名、所餘課程堂數及其計算式、每月共計款項(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系爭紙張所載每月共計款項,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原告請求退費金額及備註欄所載林文昭剩餘9堂數即11,250元相符,且被告亦於110年6月28日退還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林文昭之課程費用11,250元予王培芸。
佐以王培敦與楊鎮瑋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於110年3月23日楊鎮瑋稱:「我今日有追台中總公司回覆的進度,文件下來第一時間會立即通知您」,王培敦回稱:「好的,感謝您的協助」,楊鎮瑋稱「真的很不好意思讓您久等」;
於110年3月30日王培敦問:「總公司有進度的話,再麻煩您隨時知會一下」,楊鎮瑋回稱:「收到,我已Mail多封過去催促,非常抱歉讓您等候」;
於110年5月3日楊鎮瑋稱:「上個月有退出一筆林文昭先生的退費$11250再請您妹妹查收,這個月我會加緊進度退出,謝謝,讓您久等了,非常不好意思」;
於110年7月13日王培敦問:「5/3所提四月進行的退費,6月底收到了,請教後續退費的部分是否會加速作業?再麻煩您幫忙向總公司查詢」,楊鎮瑋回稱:「收到,會跟後勤反應此狀況,再跟您回報」;
於110年9月3日王培敦問:「再麻煩您詢問總公司退費進度,謝謝。
另外要退費的家人還有再接到貴公司德行店來電通知上課的情形,好像不了解狀況,知會您」,楊鎮瑋回稱:「收到,謝謝,我會立即處理」;
於110年10月23日王培敦問:「目前還是只有一筆退款」,楊鎮瑋回稱:「收到!!我請德行店,再去追蹤」;
於110年10月24日王培敦問:「不了解貴公司為何不依協商,再三拖延,也不主動回覆進度,請十月底前依承諾完成所有退款,我們不想再等了,感覺一再被欺騙!!」楊鎮瑋回稱:「收到,已第一時間查明原因,要求立即退出」(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楊鎮瑋未曾表示被告或被告總公司不同意退費,亦未反駁王培敦所提協商退費之事,而係回覆伊會催促及反應、立即處理、加緊進度「退出」(即退費)、立即「退出」(即退費)等語,足認王培芸等4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⑵再參以證人盧衍澔於112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紙張內容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理蔡長庚所寫,因為王培敦有來很多次要求退費,就跟他講要按照此方式跟公司申請退費,我有將系爭紙張內容傳給王培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證人何韋志於上開期日證述:王培敦有因為我個人疏失要求終止教練課程並退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證人楊鎮瑋於上開期日證述:我的工作內容包括退費,我有在王培敦申請退教練課程時看過系爭紙張內容,應該是蔡長庚寫的資料,我就跟王培敦協商,我知道原告要退教練課程的原因,是因為王培敦認為何韋志有使用他帳戶去幫別的客戶購買課程,影響他個人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上開掛課事件係發生在110年1月間,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王培敦與何韋志之Line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
更可證王培芸等4人主張係因何韋志擅自將其他會員教練課程掛名在王培敦名下,致其等對被告產生不信任,遂由王培敦代理向被告表示退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金額,嗣於110年2月間楊鎮瑋與王培敦協商成立系爭A退費協議,並約定分期返還費用乙節,係屬真實。
⑶又楊鎮瑋既為被告總公司之運動部城市經理,負責處理教練課程退費之事務,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楊鎮瑋代理被告與王培敦代理王培芸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課程相互讓步,達成和解,而成立系爭A退費協議之效力,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此,王培芸等4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A退費協議,自屬有據。
⑷至於盧衍澔於上開期日證述:我將系爭紙張傳給王培芸時有說我有回報給總公司,等總公司回覆,結論為不行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何韋志於上開期日證述:現場主管沒有權限同意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楊鎮瑋於上開期日證述:一開始就有跟王培敦說無法退費,因為合約已經過期,被告會一次受理,因為業績關係會分月份跟總公司申請,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可以退費,我們沒有權限決定是否可以退費。
林文昭退費11,250元是我特別跟總公司副總說明,我有跟王培敦達成協議希望他之後回來訓練,王培敦有答應,因為此筆金額不大,總公司同意這筆退費。
我有跟王培敦講跟總公司協商,總公司一開始就講清楚無法退費,但王培敦還是希望可以退費,我是以王培敦之後可以回來運動向公司談退費。
如果總公司同意退費,法務部門會出示和解書及退費申請書、授權書,蓋公司大小章,雙方簽名後才能達成和解及協議。
我每次與王培敦對話都會強調總公司不同意退費。
我完全沒有與原告做出任何退費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257、260、262頁)。
然倘如上開證人證述一開始既已明確告知王培敦無法退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課程費用,衡情王培敦與楊鎮瑋間自無可能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且依系爭紙張之3月至8月所載有關林文昭退費11,250元部分係排在最後即110年8月之時程,若被告前已言明不能退費,其自無可能退還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林文昭之費用11,250元予王培芸,再參以盧衍澔、楊鎮瑋現仍任職於被告總公司;
而何韋志則與本件退費具有利害關係,其等此部分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有關系爭B退費協議部分:
⑴王培敦等4人主張因被告遲遲不履行系爭A退費協議,故由王培敦代理向被告要求退還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課程費用,兩造於110年11月1日達成系爭B退費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鎮瑋與王培敦於110年11月1日對話譯文及光碟為證。
而依對話內容楊鎮瑋稱:「跟你回報一下,…公司這部分啊,我們會…禮拜三的時候…我們坐下來…我會請Monkey也會到現場,因為這件事情其實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Monkey將你的課程轉出去的問題。」
、「所以20%部分,我們公司這邊會要求由Monkey那邊…我前面跟他講了,由他這邊去做現金支付給你,你的退費的部分的話,我們這邊就會退給你這樣子。」
王培敦回稱:「好,…。」
兩人並相約110年11月3日會同何韋志談論退費細節,楊鎮瑋並稱:「真的是我們…因為…我們講很坦白話,我們的信用上面真的有很大的瑕疵在。」
王培敦回稱:「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顯示楊鎮瑋與王培敦已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課程為全額退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再佐以何韋志於上開期日證述:楊鎮瑋有找我談過關於退費部分,因為我是員工,是公司處理,楊鎮瑋有提到要請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足見楊鎮瑋於上開對話內容所述為真。
而楊鎮瑋既為被告總公司之運動部城市經理,負責處理教練課程退費之事務,則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楊鎮瑋代理被告與王培敦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課程達成系爭B退費協議之效力,對被告發生效力,不因其後王培敦等4人與被告就系爭B退費協議之履行細節包括被告內部如何分擔、給付期間未進行討論,而影響其效力。
因此,王培敦等4人主張其等與被告成立系爭B退費協議,自屬有據。
⑵至於楊鎮瑋於上開期日證述:於110年11月1日對話內容,我的原意是這件是何韋志將課程轉出導致,會先由總公司同意才會請何韋志給現金,前提為總公司同意可以退費,我一開始就有跟王培敦表明用意為協調,我無法決定可否退費,我完全沒有與原告做出任何退費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2頁)。
然此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直接表明被告可以全額退費,並以何韋志負擔20%、被告負擔80%方式退費乙節不符,是楊鎮瑋此部分證述,顯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楊鎮瑋並無決定退費之權限,是否退費須由被告總公司決定云云,並提出WG副總Eagle之Line對話、主旨為「天母德行會員000-0000王培芸家人退費案件」Email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12至317頁)。
然上開證據為被告總公司員工相互連繫之內部文件,縱被告對楊鎮瑋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亦非原告所能知悉,依前揭公司法第36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主張系爭A、B退費協議對之不生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王培芸等4人、王培敦等4人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A、B退費協議,應屬真實,被告所提反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均不足採。
因此,原告分別依系爭A、B退費協議請求被告各退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224條、第179條規定為前揭主張,然原告依系爭A、B退費協議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此部分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王培芸、王培敦就被告應給付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
其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金額,一併請求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A、B退費協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7,4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購買期間 剩餘堂數 合約所載使用期限 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王培芸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11月30日 177 109年2月23日至109年9月29日 246,158元 111年8月5日 2 林俊仁 108年2月27日 23 108年12月26日 36,524元 111年9月30日 3 林文昭 108年10月20日 41 109年3月18日 51,250元 111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6日 109年3月25日 4 林文淵 108年10月26日 47 109年3月25日 58,750元 111年9月30日 5 王培敦 108年6月16日至110年1月24日 12 109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23日 15,000元 111年8月5日 6 高幸聰 108年2月3日 20 108年9月14日 27,760元 111年9月30日 108年12月13日 111年1月23日 7 王安懿 108年2月3日 47 108年5月2日 74,636元 111年9月30日 108年6月16日 109年4月15日 108年6月29日 109年4月28日 8 王安德 108年6月16日 15 109年4月15日 22,320元 111年9月30日 合計 532,398元 備註 林文昭於109年3月11日所購買教練課程之剩餘堂數9堂,合約記載使用期限至109年8月10日,嗣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全額退費11,250元予王培芸。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原告預納 2 證人盧衍澔、楊鎮瑋之旅費 1,608元 原告預納 訴訟費用總計 7,448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原告 假執行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王培芸 82,053元 246,158元 2 林俊仁 12,175元 36,524元 3 林文昭 17,083元 51,250元 4 林文淵 19,583元 58,750元 5 王培敦 5,000元 15,000元 6 高幸聰 9,253元 27,760元 7 王安懿 24,879元 74,636元 8 王安德 7,440元 2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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