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0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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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立潔
法定代理人 羅玉玲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張展翊
陳碧華
陳碧月
張碧枝
陳碧美
陳碧燕
張育帷
張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大業
被 告 張忠男
訴訟代理人 陳大慶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一二五五、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九、一二六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九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丙○○、辛○○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0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己○○、戊○○、庚○○、壬○○、甲○○、丁○○、乙○○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表二「應付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人,應依附表二各該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第367頁),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丙○○(下合稱辛○○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255、1257、1258、1259、126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伊、辛○○等2人(下合稱辛○○等3人)共同取得如本院卷第2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己○○、戊○○、庚○○、壬○○、甲○○、丁○○、乙○○(下合稱己○○等7人)共同取得如甲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分別由辛○○等3人、己○○等7人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己○○等7人辯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應由辛○○等3人共同取得如本院卷第2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伊共同取得如乙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分別由辛○○等3人、伊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方案)等語。

㈡、辛○○等2人則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士司調卷第72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178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呈不規則形狀,目前並無地上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現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臨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八里區舊城路(下稱舊城路),為12米寬計畫道路,及臨坐落同段1260、1267、1268、1247、1269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323巷道路(下稱323巷道路),為4米寬人行步道,兩造均為相鄰之同段1260、1263、1264、1268、12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辛○○為同段1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1254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254地號土地)已興建有集合式住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42至147頁、置於卷外之系爭估價報告第2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242、248、3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辛○○等3人表明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己○○等7人亦表明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見士司調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51、158頁),是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二筆土地,並分歸由辛○○等3人、己○○等7人繼續維持共有為原則。

參諸己○○等7人提出之乙方案,辛○○等3人分得如乙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高達1,299.35平方公尺,惟僅有一側臨4米寬之人行步道即323巷道路,殊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開發與利用,亦違反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72頁)。

反之,己○○等7人分得如乙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僅590.62平方公尺,不僅一側臨323巷道路,另一側復獨佔系爭土地臨12米寬舊城路之全部範圍,其客觀條件明顯優於辛○○等3人分得如乙圖所示編號A部分。

再本件經囑託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友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後,如乙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權利價值為5,216萬3,360元,逾己○○等7人分割後應得土地權利價值(即系爭估價報告所稱「分割前土地權利價值」)4,347萬4,930元,高達868萬8,43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6頁),足見依乙方案分割後,由己○○等7人分得如乙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經濟價值,顯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值不相當,難認屬於對各共有人而言均為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甲方案,辛○○等3人、己○○等7人分別分得如甲圖所示編號A、B部分,固均臨舊城路,然辛○○等3人分得之如甲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相對方正,且另一側獨佔系爭土地臨323巷道路之全部範圍,而己○○等7人分得之如甲圖所示編號B部分,僅有一側臨舊城路,且系爭土地呈現L形不規則部分均歸入編號B部分之範圍,審酌如甲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面積僅有590.62平方公尺,然其中佔比相當高之部分為似L形不規則形狀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乃緊鄰系爭1254地號土地,而系爭1254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有集合式住宅,業如前述,己○○等7人尚難透過取得相鄰土地來彌補該部分土地之不規則狀態,縱非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有相當大部分比例需因此退縮,尚不利於其等取得該部分共有物後之開發、利用,及整體經濟價值之提升。

相較之下,若由辛○○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按:即由辛○○等3人、己○○等7人分別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丙方案),因其等分得之面積高達1,299.35平方公尺,雖分得呈現似L形不規則形狀部分,然該部分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整體土地範圍相對較小,較易透過規劃為法定空地等公共設施來彌補土地形狀之不完整,亦不違反辛○○等3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72頁),而由己○○等7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土地形狀雖較為狹長,惟較為完整,且土地兩側均臨路,與取得如甲圖所示編號B部分相比,亦較符合己○○等7人之意願與需求(見本院卷第372頁)。

至原告主張系爭1256地號土地為辛○○所有,若由辛○○等3人分得如甲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發揮合併開發之經濟效用等語,固非無稽,然若由辛○○等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與系爭1256地號土地相接,仍非不得達到合併開發之效用。

復衡以辛○○等3人分別依甲、丙方案分割後,尚需找補己○○等7人之總額依序為166萬3,531元、55萬4,39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足佐(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7頁),益徵依丙方案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較為相當。

⒋綜上,本院經斟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前述利弊得失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認應按丙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丙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平。

本院囑託友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就系爭土地與丙方案之分割後土地個別因素差異,加以調整修正,據此計算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之土地權利價值為1億6,611萬5,519元,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得土地之權利價值(即系爭估價報告所稱「分割前各所有權人土地權利價值」)與實得土地之權利價值(即系爭估價報告所稱「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土地權利價值」)分別如附表一「分割後應得土地權利價值」、「分割後實得土地權利價值」欄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7頁),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後,辛○○等3人應分別補償己○○等7人如附表二各該欄位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由辛○○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由己○○等7人共同取得,並各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如附表二「應付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人,應依附表二各該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始為適當。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兩造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

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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