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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陳采妹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①陳明義
②陳威全
③陳儷文
④葉陳淑英
⑤陳淑吟
⑥陳淑美
⑦陳黃彩市
⑧陳逸峯
⑨陳黎娜
⑩陳黎娟
⑪陳㨗鍊
⑫陳㨗欽
⑬陳翁道市
⑭陳建旭
⑮陳佩玲
⑯陳佩芳
⑰周俊雄
⑱周燕輝
⑲周妙真
⑳蔡周妙珠
㉑周妙珀
㉒周雅雲
㉓郭治緯
㉔郭美君
㉕郭淑貞
㉖郭 夏
㉗林陳采臻
㉘黃陳惠津
㉙戴玉女
㉚陳德駿
㉛陳琬婷
㉜陳建宇
㉝陳郁婷
㉞陳學禮
㉟陳美玉
㊱陳美惠
㊲陳玲惠
㊳陳振杰
㊴陳英傑
㊵陳巧真
㊶陳妙真
㊷柯美玉
㊸柯德明
㊹柯德仁
㊺柯子晟
㊻柯子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陳采妹、陳明義等46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7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14,1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900元=1,51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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