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
- 二、被告則以:伊受訴外人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KI
-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 四、原告主張其業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然被告並未依
-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㈡、觀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第一條合作標的1.1乙方(按即原告
-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業經訂明
- ㈣、又系爭合約書於第2條合約期限約定:「2.1本約有效期限自
-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不完全,其亦得拒絕給
- 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固約定:「如因有可歸責一方之事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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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魔術盒子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子瑩
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閃耀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賴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從事被告之餐飲行銷、顧問諮商、管理輔導專案,雙方並簽有餐飲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共應按季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4期計60萬元顧問費用予伊;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違約,伊得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給付委任事務,然被告僅支付第1、2期共計30萬元顧問費用,遲不給付第3、4期共計30萬元顧問費用,經伊多次催討,迄仍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共計30萬元顧問費用,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訴外人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KIRABASE動漫主題餐廳(下稱KIRABASE),並於108年1月24日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開設臺北店(嗣後陸續開設高雄店、桃園店)。
KIRABASE主打女僕文化,並搭配多樣化之餐點,再透過異業結合,與各式動漫、電玩遊戲等主題合作,推出各式各樣活動,與來訪客人進行互動。
伊為提升KIRABASE知名度、品牌形象及價值,及建立SOP程序、店鋪設計與不定期更新餐點等,而與原告接洽,經原告之經理即訴外人張偉德前往伊公司,提出計畫案並作簡報,其於簡報中明確提及「1、提高KIRABASE知名度及指名度。
2.提高KIRABASE來客熱迷數與回流量。
3.提高餐飲新品牌顧客滿意度(顧客評價)。
4.可獨立經營並創造獲利(餐飲事業利潤中心)。
5.提高品牌價值(地區性領導品牌)。
6.增加店東生活品質(可被複製&加強管理)。」
等語,並提到諸多原告輔導之案例,以及各式經營策略,於簡報資料「10.計畫簡介。」
中更提到「...本計畫即是組成一輔導團隊,將成功的連鎖餐飲經營經驗複製並導入,用最少的預算及全方位的輔導計畫系統,以品牌經營及獲利導向為目標。
本計畫預計實施內容及目標包含:前期企劃、整體VI(視覺與情境環境)設計與規劃、CIS企業識別系統設計、品牌故事、品牌精神、品牌標語的建立及發想、企業各項制度建立、商品研發、成本結構分析及獲利分析、表格管理制度建立、PS系統導入與應用(即時銷售情報分析與管理系統)、CRM(顧客關係管理及維護)系統導入、員工(含基層服務人員及專業經理人)教育訓練手冊編定、門市旗艦點成立、行銷、促銷計畫規劃與設計、E時代行銷方案執行、物販專案推動、成本節控項目、媒體曝光、其他可協助輔導或諮詢項目」等語,另「12、顧問輔導流程(一年一約)」中提及輔導時程中各單點預計達成或進行之內容。
伊於張偉德作完簡報後,認原告所提供之計畫案與伊需求吻合,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即應完成簡報內容及該合約書附件一、二所示事務,然原告並未成立輔導團隊,且查其所提供之第1、2季顧問服務內容,就餐飲部分為提案、研發、SOP建立、技術移轉、業配餐飲商業攝影等,就門市裝潢部分為店面、廚房之改裝,就管理部分為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討論(無實際作為或提供改善方案)、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大綱(無完整版)、派遣合約及員工聘僱契約(完成)、員工手冊修訂(未完成),即除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四、協助及參與產品研發會議,提供新菜單規劃建議方向諮詢」及「十二、協助企業商業空間設計諮詢」外,僅有就人事管理提供部分顧問服務,且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亦大多不完整,另就其他附件一、二所列各項,以及簡報中所提及諸多項目,包含其中較為核心、重要之建立與品牌知名度及其他內部管理等部分,更是無任何顧問輔導行為。
至原告所提供第3、4期顧問服務僅敷衍了事,內容就餐飲部分多為提案,及少數幾次商業攝影,其他多為採購、尋找廠商提供報價、運送、提醒等不具專業性事務,並該事務亦本已包含在附件二專案執行費用之基礎項目中。
原告既未實際提供第3、4季顧問服務,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顧問費用乃經合意後付,伊自無給付第3、4期顧問費用30萬元之義務,縱認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及伊給付顧問費用無先、後之分,伊亦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3、4期顧問費用30萬元,並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伊給付顧問費用3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均屬無據,又縱伊確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請鈞院審酌兩造履約等情形,酌減違約金額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從事被告之餐飲行銷、顧問諮商、管理輔導專案,雙方並簽有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應按季給付其15萬元顧問費用,4期共計60萬元,然迄僅給付第1、2款共計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9號卷第12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堪信為實。
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向被告口頭簡報,並提供簡報資料予被告,及系爭合約書附有附件一「合約標的乙方工作執行主要內容」與附件二專案內容及費用表,被告已給付附件二專案費用6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簡報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業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其第3、4期顧問費用,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顧問費,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委任與承攬之不同,主要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定者,為委任,蓋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觀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第一條合作標的1.1乙方(按即原告)負責協助甲方(按即被告)自營2家複合式餐飲品牌直營店之餐飲門市輔導作業。
1.2乙方負責協助甲方管理制度建立、行銷規劃與推動等各項諮詢服務。
上述細部工作檢附內容,如【附件一】。
1.3甲方應提供既有資訊與合理預算予乙方進行本合約職能。
乙方應善盡管理及輔導之責,並以創造甲方獲利為導向。」
,及【附件一】內容:「合約標的乙方工作執行主要內容一、協助前期展店規劃與諮詢,提出營運方向,並提供解決建議方案諮詢。
包含品牌名稱、故事及標語之建議發想。
二、品牌行銷與管理諮詢。
三、協助組織團對成員之理念溝通、員工管理、獎懲制度諮詢。
四、協助及參與產品研發會議,提供新菜單規劃建議方向諮詢。
五、協助建立企業文化、各部門資源整合、分配及管理諮詢。
六、協助並提供各式人事、財務、營運管理作業標準及表格。
七、協助教育訓練課程編排諮詢。
八、協助導入顧客關係管理及維護系統諮詢。
九、協助諮詢對內規劃店內行銷、促銷方案;
對外媒體發酵、異業合作,以達創造營收績效。
十、協助建立督導量化系統諮詢。
十一、協助企業內部之成本節控專案執行諮詢。
十二、協助企業商業空間設計諮詢。」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12、24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乃被告借重原告之專業能力,委由原告提供協助被告經營其品牌餐飲店相關事項諮詢服務之勞務,足徵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業經訂明於該合約書所附之【附件一】即前述內容,是原告受委任所應處理之事務即應以該【附件一】內容為依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尚應提供其公司總經理張偉德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前往被告處所作簡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2頁)之服務云云,然觀該簡報內容,可知當日張偉德係係介紹原告成功經營案例,展現原告專業能力,並提出原告針對被告所需可為服務之各項內容,俾供被告參考擇定,而非執系爭合約書針對該內容為被告進行解說,且簡報內容表列各項服務名稱及費用,亦明顯多於系爭合約書所定服務內容及費用金額,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合約書於第2條合約期限約定:「2.1本約有效期限自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共計12個月。
...」;
於第4條付款標的與方式約定:「4.1顧問費用:新台幣60萬元整(含稅)自109年11月2日起開始分期收取,共收取4期,每期15萬元整。
甲方可以即期支票、現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等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上開費用。
...4.4付款方式:4.4.1以季為單位。
4.4.2甲方每季支付乙方4.1應付款項。
...」,足徵原告應於1年內繼續提供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定之協助被告事務諮詢之勞務,被告則應分4期共計給付60萬元顧問費用予原告,並未特意區分4期顧問費用各自勞務提供內容,是原告1年期間之勞務給付與被告支付60萬元間具對價性,非原告各期即每季提供之勞務與被告各期即每季支付之顧問費用具有對價性,是就原告勞務提供應整體而非分期觀之,亦無應由原告先行提供勞務給付,被告始有給付顧問費用義務之先、後順序之分。
查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期間,確有提供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協助事務諮詢勞務,此有經被告員工用印之明細、KIRABASE直營店抽驗考核表、新進員工OJT、手機對話紀錄、薑餅人王國業配角色餐飲提案(第三版)、餐點照片、廚房人日常考核細則、廚務部門獎懲辦法、員工KPI考核表、110年度上半年績效考核表、工作品質規範、X陰陽師餐飲提案、廚藝研發指導收據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0、第234至269、276至284、328至335頁、卷二第115至119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合約效期內被告之員工黃信勳證述:在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書期間,張偉德會來,伊負責廚房開發、整個SOP,張偉德作飲品開發,共同搭配成1個SET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及證人張偉德證稱:原告是全年待命,與被告人員共同設定群組分享任何事,有需要至被告各家店門市時,即便遠在高雄,伊亦會到,對於被告諮詢之事項,原告均會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在卷,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內容之服務敷衍了事,並無實際作為,並提出其註記原告所提供服務項目之缺失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234至284頁),然按於一定期間提供協助事務諮詢之勞務,重在於該期間內為客戶所從事之事務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該事務之推展,具體諮詢內容及協助作為往往應客戶需求而有所增減,且諮詢為專業意見之提供,事務決策者仍為客戶,亦往往因客戶所提出資料及對專業意見之取捨,而決定受益多寡,是客戶得於接受服務前審慎評估服務提供者之專業能力及可信賴度,或於接受服務期間終止服務提供者之服務,結算彼此權利義務,尚難於服務期間未提出異議,而於服務期間經過後,以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未達其個人預期之品質及結果,主張服務提供者並未履行其提供服務之義務,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書期間經過後,經原告催討顧問費用時,多次表明付款意願,僅行政作業而延宕,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9號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01、338至34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足資認定原告經其請求,怠於提供協助及諮詢等情之證據資料,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云云為可採。
是原告既已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內,依約提供勞務,被告即應依約按期給付顧問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顧問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不完全,其亦得拒絕給付顧問費用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
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是原告縱有如被告所指不完全給付情形,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給付顧問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固約定:「如因有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發生違約之情事,未違約方可定期通知違約方進行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未改善者,未違約方可終止本約,並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
,有系爭合約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14頁),可徵該懲罰性違約金係在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進行中,因一方違約為他方終止契約時所生,此從該約定列於「第三條 解約條件」下,同條其他項約定亦均屬系爭合約有效期間進行中途經終止之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亦明,是本件合約書係因時間屆滿而解消,並非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應不生有該項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
是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至後,以被告遲延給付第3、4期顧問費用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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