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 二、聲明:
- 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之建議改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則辯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重新裝潢,而致其
- 二、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竟疏於盡其修
-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並
-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精神慰
-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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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游秀雪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簡士淵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如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具體修繕內容待鑑定後補正)。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民國112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修繕費用15萬5,4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基於主張被告疏於就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告因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緣原告自民國110年年底開始,陸續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浴室等多處天花板嚴重滴水,造成屋內設備及裝潢毀損,且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居住安寧;
嗣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測試檢查,研判乃系爭2樓房屋重新裝潢導致漏水所造成。
詎原告迭以口頭促請被告自行修繕,均未獲置理,又原告顧及鄰里感情,先向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於續調期日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再經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修繕,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訴訟。
本件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於注意,致該屋漏水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損,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修繕費用15萬5,4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重新裝潢,而致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自應就漏水原因係與被告有關乙節,負舉證之責。
又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無意見,惟就原告聲明之請求,被告僅同意其聲明第一項前段即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事宜,及願意給付其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22萬8,240元部分,其餘部分無法同意,且認為本件鑑定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亦有疑義,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二紙(見士司調字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竟疏於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陳以前詞。
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即原告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查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原因為何等節,經原告聲請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後認為:「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⒈...⑴經鑑定初勘、鑑定會勘及執行相關試水檢測後所觀察,系爭1樓房屋是明顯有發生漏水之情形。
⑵其漏水原因之鑑定分析如下:①系爭1樓房屋主浴漏水原因:Ⅰ系爭2樓房屋主浴之相關周邊排水系統有破損或銜接不良狀況所造成。
Ⅱ系爭2樓房屋主浴之淋浴間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
②系爭1樓房屋次臥漏水原因:同上開主浴漏水原因。
系爭2樓之滲漏水浸入樓版及牆壁等結構體後,逐漸累積於結構體内部。
因次臥與主浴僅一牆之隔,滲漏水累積漫流至次臥平頂、牆壁等處,形成次臥的漏水現象。
③系爭1樓房屋餐廳及和室漏水原因:餐廳及和室亦僅一牆之隔,為同一漏水原因。
由鑑定初勘、鑑定會勘所觀察,餐廳及和室的漏水現象並無持續性發生。
經系爭2樓房屋之灌水測試後,其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管無涉。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電郵提供予鑑定單位之補充影片:〈109年11月4日二樓因管線回堵,大量排水回堵漫淹二樓室内地板,進而下滲至一樓,造成一樓餐廳、和室等位置因大量漏水而受損〉共有五段影片。
由以上影片之背景等辨識,影片本身應並無造假。
因此研判,系爭1樓房屋餐廳及和室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中島廚房區及洗衣機水槽區地坪上之大量水源下滲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餐廳及和室漏水。」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
2、次查關於欲使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修繕之必要,及其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各自為何等節,經原告聲請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後認為:「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⒉...⑴欲使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是有修繕之必要。
⑵系爭2樓房屋之止漏修繕方式如下:①系爭2樓房屋之損壞項目包含:主浴周邊排水系統及主浴之淋浴間防水層。
②系爭2樓房屋主浴地坪為墊高式,地坪排水管部分埋設於墊高地板内(部分為埋管段;
部分為吊管段)。
修復更新其排水管,須敲除地磚,併同修復其防水層。
因此,建議以浴室之整體修復方式施作。
③將系爭2樓房屋主浴淋浴間之衛浴相關設備暫時拆卸。
④除非能檢視確認其排水管僅有吊管段破損,則更新吊管段破損處,並在銜接完成後進行灌水測試即可。
⑤若排水管埋管段有滲漏;
則須敲除地板(含地坪排水管沿線)及牆面之磁磚,更換舊有排水管,並做必要之灌水測試。
且須處理敲除後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
⑥重新施作主浴淋浴間地板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補強,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牆面灑水測試。
⑦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板及部分牆面之磁磚,最後再將衛浴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
⑶系爭2樓房屋之止漏修繕費用,總價為15萬5,400元整,詳附件七價目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
3、據此,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之鑑定結果研判如下:「系爭1樓房屋是明顯有發生漏水之情形。
其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及防水層破損造成;
另一為系爭2樓房屋發生水管回堵湧出地坪下滲系爭1樓所造成。」
、「欲使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是有修缮之必要。
(系爭2樓房屋之)止漏修繕方式,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之2之⑵【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即如本判決之附件甲所示】。
止漏修繕費用,總價為15萬5,400元整,詳附件七價目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之上半頁,即如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4、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疏於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管及防水層破損、水管回堵湧出地坪下滲等原因,而發生漏水之情事,又欲使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系爭2樓房屋有進行修缮之必要等情,業據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
且被告就該鑑定報告內容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29頁)。
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之建議改善方案【即如本判決之附件甲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即如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之修繕費用15萬5,4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即原告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前述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疏於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又系爭1樓房屋包括主浴、次臥、餐廳及和室之天花板、牆壁、窗簾盒等設備及裝潢均因漏水受損,而關於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經原告聲請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為17萬8,240元等情,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之下半頁)。
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17萬8,240元,應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疏於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造成屋內之設備及裝潢受損,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居住安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
又本院審酌本件房屋漏水之範圍及情狀、漏水爭議之處理經過,及兩造之平日生活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
3、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17萬8,2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2萬8,240元,洵屬有據,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
主文項次 被 告 應供反擔保金額 第一項 新台幣15萬5,400元 第二項 新台幣22萬8,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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