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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李秋雲
李雪芳
李巧怡
李家興
李嘉辰
李佳萍
陳建麟
陳思穎
陳文龍
陳玉芬
劉晉利
王怡志
劉淑敏
李紅玉
李素卿
李謝秀琴
李建昌
李建春
李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原 告 高景瑞(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柏崇(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詠潔(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惠琳(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雨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陳玉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玉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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