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271,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以潭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劉庭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張堂俊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賴義養
林芳瑜
林淑華
曾柏湖
林金童
李如玉
陳文正
周潔華
張奕楷
趙相明
蘇瑞芳
曹安坤
陳美雲
邱美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葉冲
王俐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261元,及其中905,544元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8,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全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義養應給付原告232,060元,及其中224,911元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1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如玉應給付原告91,311元,及其中86,283元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0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04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1頁】。

嗣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葉冲、陳奕禎(原名陳惠娟)、王琍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復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如下貳、一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義養、林芳瑜、林淑華、曾柏湖、林金童、李如玉、陳文正、周潔華、張奕楷、趙相明、蘇瑞芳、曹安坤、陳美雲、邱美美(下合稱賴義養等14人)、曹平、林宜璁、柳逸嫻為被告,嗣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曹平之起訴(見士司調卷第296至298頁);

於111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宜璁、柳逸嫻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奕禎(原名陳惠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而曹平、林宜璁、柳逸嫻、陳奕禎(原名陳惠娟),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葉冲、王俐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號碼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而為共有人。

原告長期定居海外,於000年0月間返臺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天母麗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設置圍牆、花園、鐵門及郵箱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該社區私人使用,而系爭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賴義養等14人為系爭社區所屬建物(下稱系爭社區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至6樓、10號1至6樓、12號2、3、6樓房屋(下以號碼及樓層稱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冲、王琍珍則為10號3樓、12號1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其等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賴義養、李如玉所有之8號1樓、10號1樓房屋,外推增建房間、陽台、露臺及私人出入口(下合稱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54地號土地,賴義養、李如玉就此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現任主委及8號1樓、10號1樓、12號1樓住戶,系爭社區現任主委受全體住戶所託,於110年2月25日致電原告代理人進行本案洽淡,故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5日已知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情,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天母地區精華地段,並參照與系爭社區地理位置相近之法院判決,及系爭附屬建物以違建擴充私人居住空間為排他利用所獲不當得利顯較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更甚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60.49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40.66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

以系爭45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計算系爭附屬建物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義養、李如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義養等14人部分:1.系爭社區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號碼稱之),該等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張伯謹所有,張伯謹原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其申請建照時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因張伯謹無力建造,將455、45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桂雲繼續起造,張伯謹並就系爭土地與莊桂雲訂有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未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因繼承、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又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社區75年建築完工前已存在,此為張伯謹所知悉,其長期容忍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亦可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系爭社區使用。

2.原告主張於85年3月1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斯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原告長達25年未曾向系爭社區住戶請求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系爭社區於75年建築完工後至110年2月25日止,已和平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4年之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已構成權利濫用。

3.倘鈞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審酌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且不得申請臨時建物,所處巷弄狹窄、鄰路條件差、交通不便利等情,認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王琍珍部分:伊於87年間透過房屋仲介購買12號2樓房屋,當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伊不知道哪些土地是原告的。

伊在不知建物原始建造圖下,透過合法的房屋買賣程序購買12號2樓房屋,主觀上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圖。

原告於85年間即繼承系爭土地,為何當時不處理,等到20年後才追究,伊於000年0月間已將12號2樓房屋出售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拍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遭系爭社區設置系爭地上物供該社區私人使用,而被告賴義養等14人為系爭社區所屬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至6樓、10號1至6樓、12號2、3、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葉冲、王琍珍則為10號3樓、12號1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

另被告賴義養、李如玉所有之8號1樓、10號1樓房屋,增建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454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照片、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等(見士司調卷第44至63、106至109、122至17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設置系爭地上物及被告賴義養、李如玉所有之8號1樓、10號1樓房屋,增建系爭附屬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1.張伯謹是否與莊桂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合意?如成立使用借貸合意,原告是否受其拘束?2.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張伯謹與莊桂雲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合意,且原告並因繼承使用借貸合意而受其拘束,茲論述判斷如下: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建物本坐落系爭455、456地號土地,該455、45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父親張伯謹生前所有,且張伯謹原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嗣張伯謹將455、456地號土地出售予莊桂雲繼續起造完成系爭社區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建物74年建字第694號建照執照(下稱本件建造執照)卷內所附建照執照申請書、委託書、系爭土地、系爭455、4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變更起造人聲請書及附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系爭455、456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謄本等可按(見該建造執照卷第5至7、20、45至60、75至78、81至91頁),並經證人莊桂雲到庭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堪信為真實。

2.而依上揭本件建造執照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建造執照卷第31頁)記載:本人等所有士林區天山段二小段453、454、45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現因同段同小段455、45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需使用本人等所有之土地為出入通路等,本人等同意將本人等土地提供其做為出入通路外並同意其鋪設柏油挖設公共設施管道(水電、瓦斯、電信等)做排水溝排水等使用。

有關本人等同意後,如有本人等產權上之紛爭致有他人異議時,本人等自行負責解決。

並負法律上責任。

同意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伯謹(蓋章)明確。

而原告雖以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上張伯謹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惟以:本件建照執照原由張伯謹為起造人委任建築師申請,已如上述。

而本件建造執照卷內所附關於張伯謹委託建築師請領建築執照之委託書上有記載:本執照申請,所附一切文件印信,係由委託人提供,並有委託人張伯謹之簽名,亦與上揭本件建照執照原由張伯謹為起造人委任建築師申請相合。

再以,本件建照申請書之注意事項備考欄記載:⑵開工前打通4公尺計劃道路竣工前完成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見本件建照執照卷第5頁),並參以本件建照執照中之一層平面圖(見本件建照執照卷圖袋中),系爭社區建物之建築設計之建築線之指定,除指定5.5米現有巷外,並將系爭455地號土地(即建築基地)與鄰地即454地號土地(即計劃道路用地)之地籍線指定為建築線;

以及系爭社區建物樓梯出口均面對系爭土地方向設置,此有上揭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足見系爭社區建物設計時即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並以此申請建照執照。

則如無張伯謹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勢必將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執照,是即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未經張伯謹親自簽名,亦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權書係經由張伯謹同意後授權加該印文書立,是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尚難認有理由。

是以上揭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及系爭社區建物設計興建、及建照執照之許可內容,足以認定張伯謹確實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455、45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建造許可並作為出入通路外並同意其鋪設柏油挖設公共設施管道(水電、瓦斯、電信等)做排水溝排水等使用甚明。

而當張伯謹將本件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莊桂雲時,並無撤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認張伯謹係繼續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做系爭455、456地號土地建築使用甚明。

3.證人莊桂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社區是伊向張伯謹購買系爭455、456地號土地,起造人並由張伯謹變更為伊與吳震滄、莊榮華、簡晴建等人,並由伊的麗莊建設公司興建。

因為是系爭土地是道路預定地,因興建房屋要有這系爭土地(共3筆)才能興建。

當初張伯謹將土地賣給伊時,土地上建有別墅。

其他地就是空地,空地算是私設道路,應該是計畫性道路,道路到基地時因為跟鄰地有高低差,所以有坡坎,本來蓋之前是道路,當時已經有圍牆跟鐵門設置。

鐵門跟圍牆位置在天母麗莊社區建成時都相同。

只是我把它做的比較漂亮。

當時圍牆內都是圍起來自己使用,在靠近後面坡坎有做花園造景跟水池。

伊當初買(系爭455、456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3筆)一定要給伊使用,伊才會購買建地(即系爭455、456地號土地),但是沒有說明要如何使用系爭土地(3筆),伊保留原來樣子使用。

伊有依照高英世、邱美美間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6至405頁)之約定,提供買方附屬設備,有各戶專用信箱,一樓加藝術欄杆圍牆、前院加草皮等;

而被證19照片圖4-4、4-6、3-6、2-1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27、228、225、221頁)所示情況與伊出售時提供買受人前院草皮信箱藝術欄杆情況大致相符;

被證19照片4-7(見本院卷三第228頁)上大小鐵門天母麗莊石碑位置就是張伯謹出售土地給伊時圍牆位置;

被證20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2頁)所示即為伊交付予買受人藝術欄杆情形,是伊做(設置)的。

張伯謹當時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是因為購買建地就是預備蓋房子用,後面購買房子的人當然就是使用系爭土地。

如果張伯謹不同意伊出售後手買受人也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伊就不會購買系爭455 、456地號(即建地)。

張伯謹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伊沒有給付對價給張伯謹,因為這是買建地(指系爭455、456地號土地)條件,如果沒有提供給伊不會買,而路地(指系爭土地)因為後面坡坎高低差不能通行,張伯謹的別墅就把路地圍起來。

當時大家知道路很難通,因為地有高低差。

當初洽談時是一開始的條件就談,張伯謹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因為道路是圍牆圍起來,使用同意書一定要,沒有同意書不可能蓋房子。

而伊蓋好上述圍牆、鐵門、郵箱、藝術欄杆等設施之後,張伯謹並未向伊主張你不能蓋要求拆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9頁)。

是依上揭證人莊桂雲所證述內容而言,與上揭本件建造執照申請;

起造人變更等過程及系爭土地權同意書所內容相合,且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1樓加建藝術欄杆、草皮等,均係莊桂雲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即行完成交付後手使用,足見該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明顯超過系爭土地權同意書所記載作為出入通路外並同意其鋪設柏油挖設公共設施管道(水電、瓦斯、電信等)做排水溝排水等使用通路等情形下,加以亦無證據顯示張伯謹過世時前曾經因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對莊桂雲或是系爭社區建物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是足認上揭證人莊桂雲所證述:伊向張伯謹購買系爭455、456地號土地時,張伯謹同意伊及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為真實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興建完成時,並無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附屬建物,係日後自行違法增建云云,惟依據上揭證人莊桂雲所為證述及高英世、邱美美間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6至405頁)之約定內容,足以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1樓加建藝術欄杆、草皮等,係莊桂雲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即行完成交付後手使用,而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中所附竣工照片中,雖無見到系爭建物1樓有設置藝術欄杆、草皮等設施,但在其中第25頁左坐下方照片(註明為左側道路)顯示,確有圍牆及鐵門設置,此情亦與上揭證人莊桂雲所為證述相合。

是尚難僅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附屬建物係日後增建,即行認定上揭證人莊桂雲所證述不足採信,亦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使為真,亦僅列舉同意作為出入通路外並同意其鋪設柏油挖設公共設施管道(水電、瓦斯、電信等)做排水溝排水等使用通路等情形,並無同意作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附屬建物增建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目的,係在作為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執照申請之用,其所記載當為符合建築目的之使用,然以系爭土地在系爭社區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之情形與證人莊桂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張伯謹同意伊及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相合,且張伯謹生前亦未曾為反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下,尚難認定原告上揭所辯為可採。

6.原告主張:張伯謹並未與莊桂雲或本件全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合意,假使張伯謹與莊桂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存在當事人間,與本件被告無涉云云,惟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資料而言,張伯謹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系爭455、456地號土地建築之通路等使用,而以莊桂雲所證述其購買系爭455、456地號土地當時使用情況,系爭土地之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且以兩造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照片,系爭土地上之計劃性道路目前並未開設,而系爭社區建物仍然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並設置有系爭地上物等,足認證人莊桂雲所證述:張伯謹當時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是因為購買建地就是預備蓋房子用,後面購買房子的人當然就是使用系爭土地。

如果張伯謹不同意你出售後手買受人也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伊就不會購買系爭455、456地號(即建地)等情,應為可採。

足認張伯謹與莊桂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合意,其目的係供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亦即供系爭社區建物之所有權人包含莊桂雲等之後手在內之使用,否則如原告所主張為可採,勢必造成於張伯謹過世後或是莊桂雲將系爭社區房屋出售後,系爭社區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等使用情形出現,顯然與張伯謹與莊桂雲合意之目的相左。

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7.又原告為張伯謹之繼承人,並因而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3筆)之各1/6之應有部分,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按。

是關於上揭張伯謹與莊桂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為目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合意,於張伯謹過世後,原告當然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合意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抗辯:張伯謹並就系爭土地與莊桂雲訂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因繼承而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即為可採。

8.綜上所述,足以認定張伯謹與莊桂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合意,其目的在供系爭社區建物使用,是即供系爭社區建物之所有權人包含莊桂雲等之後手在內之使用,且上揭使用借貸合意,原告因繼承而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受拘束等情,均堪認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然是依據張伯謹與莊桂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合意而來,且原告因繼承而繼受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2.被告賴義養、李如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數額 應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數額 1 賴義養 185,452 177,849 7,603 2 林芳瑜 38,715 37,127 1,588 3 曹柏湖 87,439 83,853 3,586 4 林金童 87,439 83,853 3,586 5 李如玉 26,817 25,717 1,100 6 陳文正 26,817 25,717 1,100 7 周潔華 6,137 5,037 1,100 8 張奕楷 26,817 25,717 1,100 9 趙相明 26,817 25,717 1,100 10 蘇瑞芳 75,541 72,444 3,097 11 曹安坤 14,255 13,225 1,030 12 陳美雲 25,117 24,087 1,030 13 邱美美 73,841 70,814 3,027 14 林淑華 38,715 37,127 1,588 15 葉沖 20,680 16 王俐珍 10,862 合計 771,461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數額 應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數額 1 賴義養 232,060 224,911 7,149 2 李如玉 91,311 86,283 5,028 附表三:
土地地號 期間 原告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年3月18日起至 110年1月14日止 1/6 110年1月15日起至今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年3月18日起至 110年1月14日止 1/6 110年1月15日起至今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年3月18日起至今 1/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