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30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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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
李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稱之)中編號1、2、5、8、9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前開土地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如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確將影響參加人對於前開土地之管理權限,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陳郭正,嗣於113年2月5日變更為吳秋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3-334頁),並經吳秋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332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

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阿海之繼承人,並與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以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同列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李阿海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辯稱因被告無權置喙系爭土地於塗銷國有登記後應由原告單獨或與李阿海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訴訟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共有人為李阿海等157人共有,則李阿海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李阿海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原告等人自應繼承系爭番地之權利。

又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並經抹消登記。

嗣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則李阿海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惟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登記業已妨害李阿海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阿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憑據,而無從據此推論李阿海係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且其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阿海」並不具同一性。

又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

況縱認前開土地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再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則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業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而原告迄111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塗銷登記。

又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本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後從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7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末以,系爭5筆土地浮覆後迄今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已逾20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主張時效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對應如附表所示)。

其中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8-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李阿海即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之共有人「李阿海」(權利持分為157分之1),而原告與李阿海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李阿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公同共有之,然被告否認土地臺帳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之證明,亦否認「李阿海」之持分為157分之1,復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

經查:1.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又依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李阿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本院卷一第70頁、第81頁、第92頁、第102頁、第112頁、第122頁、第132頁),則原告主張「李阿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

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可認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其辯稱上開土地臺帳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雖僅表明係共有,並無權利範圍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

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而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是「李阿海」等1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亦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其為李阿海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李阿海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4-214頁),固可信實。

然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共有人「李阿海」之住所記載為空白,此觀前述土地臺帳自明,而姓名相同者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名為李阿海乙節,逕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海即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阿海」。

原告復稱系爭土地另一公同共有人「李阿治」與李阿海均係李神祐之子,且於日據時期之住所均位於和尚洲中洲埔庄二十六番地,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海即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阿海」云云,惟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共有人「李阿治」之住所記載亦為空白,已難特定該「李阿治」之身分,且前述土地臺帳上並未記載共有人「李阿海」、「李阿治」有何親誼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原係「李復發號」所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登記所有權移轉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阿海」等157人共有,而「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與原告之繼承系統表之繼承脈絡相同,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海即為前開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阿海」云云。

惟系爭番地中,僅有8-1地號番地原業主為「李復發號」,嗣改為「李阿海」等人共有,有前開土地臺帳附卷可參,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番地原均係「李復發號」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8-1地號番地之土地臺帳上並未載明「李復發號」之住所或可供特定之資料,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李復發號」即為原告所指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21-154頁),僅得證明已登記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於105年間之派下現員及全員系統狀況,並無法據以推論8-1地號番地土地臺帳上之「李復發號」即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遑論逕認土地臺帳上之「李阿海」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海。

㈢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阿海」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海,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阿海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阿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民國)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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