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參、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新光金控公司期間,李勝彥於附表所示之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 二、李勝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場合多次對外發表原告頂撞體制、
- ㈠、李勝彥指陳原告有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守,包括對
- ㈡、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項次3:③、⑪、⑭、項;
- ㈢、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4:⑨、⑱;項次
- ㈣、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1:①、②、⑥;
- 三、李勝彥其他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
- ㈠、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2:⑫;項次4:
- ㈡、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2:⑯;項次5:
- ㈢、原告主張李勝彥附表項次2:③、④;項次4⑧、⑫原告解任新光
- 四、關於原告附表項次1至6所示李勝彥侵權行為一覽表所示言論
- 五、刊登勝訴啟事:
- ㈠、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
- ㈡、李勝彥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及影響力甚鉅,且其多係利用新聞媒體、
- 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條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主文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 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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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李國輝(即李勝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媛婷(即李勝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美(即李勝彥之承受訴訟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輝、李媛婷、蔡淑美於繼承李勝彥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國輝、李媛婷、蔡淑美應將附件一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為刊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李勝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國輝、李媛婷、蔡淑美,有李勝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19頁至第322頁),並據李國輝、李媛婷、蔡淑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31頁至第332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李勝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112年3月27日以書狀追加刊登啟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45頁)。
再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李勝彥死亡、被告李國輝、李媛婷、蔡淑美承受訴訟而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24頁),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載。
核原告所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時任訴外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金控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東進邀請進入新光集團服務,任職新光金控公司、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公司)期間,新光金控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銀行公司之績效均有明顯改善。
李勝彥於000年0月間至新光金控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然李勝彥卻自107年3月起基於其個人私利,利用獨立董事地位不斷對原告進行造謠詆毀且拒絕溝通。
李勝彥對原告所提出之各件刑事訴追及各項指摘,刑事偵查結果及新光金控公司正式公文或重大訊息中,均已證明原告無任何不當或不法行為;
李勝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摘或檢舉數十封信函,更經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俱非事實。
李勝彥明知此情,仍繼續利用新聞媒體及股東會中,公然陳述不實謠言及使用諸多偏激不堪之言詞詆毁原告,並寄黑函予斯時原告擔任理事長之台灣玉山科技協會(各言論詳如附表各項次所示),而目前尚可查閱者,至少仍有百餘則報導散見於30餘種平面、電子媒體及公開頁面上,已嚴重戕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
就附表所示之李勝彥言論,按其發表言論次數應分屬6個侵權行為(即原告提出附表6項次1至6,原告主張不實陳述、惡意評論以粗體字表示),原告就項次1 、5請求各30萬元、其餘項次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00萬元。
又原告與李勝彥均為公眾人物,且李勝彥係以具廣大傳播力之新聞媒體及股東會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倘非藉由正式之公開刊登媒體方式予以釐清,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請求命被告將民事準備(二)狀附件3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件4所示方式為刊登,要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未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即李勝彥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李勝彥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即李勝彥之承受訴訟人應將民事準備(二)狀附件3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件4所示方式為刊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屬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任職於新光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涉營運事項,攸關公共利益,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便相關批評或指摘不能證明與事實完全相符,亦不能斷然主張相關批評或指摘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新光人壽公司因內部控制輕忽廢弛、有嚴重缺失,於109年9月15日遭受金管會處罰2,760萬元,原告亦因此遭新光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罰薪減俸10個月,及追討歸還109年度績效獎金1,200萬元,原告迄今未返還款項。
李勝彥於103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擔任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並為該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一,本有監督公司之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之職權及義務。
李勝彥對外所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評論,或夾敘夾議,皆有所憑據,有相關新光金控公司內部規範、薪資報酬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金管會函釋、公告及獨立董事調查函或新聞報導等可憑,應認已盡合理之查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縱認李勝彥使用之部分文字較為嚴苛,但其評論目的係在強調事情之嚴重性、急迫性,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
再者,原告自105年9月起擔任新光金控公司總經理,其與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數度發生爭執,已登上新聞版面為世人所週知,原告任職於新光金控公司乙事本身即具備爭議性、話題性及新聞性,李勝彥之數度發言亦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是附表所示言論均不能認為係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李勝彥所為評論,動機及目的僅有一個,原告不應將李勝彥多次評論切割為六大項次分別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聲明被告應刊登勝訴啟事之請求,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新光金控公司期間,李勝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場合陸續有為如附表所述之言論及書面陳述,業經提出媒體報導資料,均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李勝彥之陳述內容為不實事實陳述、惡意之意見表達(詳如附表所示),旨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李勝彥則抗辯均出於善意表達言論,並無不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
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
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李勝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場合多次對外發表原告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守等言論(詳如下述理由),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構成侵權行為:
㈠、李勝彥指陳原告有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守,包括對於金管會要求辦理的事未辦理、原告隱匿主管機關要其檢視本職辦理情形、兼任子公司元富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業務不作為觸犯刑法背信、詐欺,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不向董事會報告、一件事都沒做拿錢不辦事等等陳述,為惡意評論,且與事實不符:1.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1:③;
項次2:②、⑨;
項次3:②、④、⑤;
項次4:⑤、⑦;
項次4-1:⑤、⑨、⑬;
項次6:①、②,指摘原告擔任元富公司副董事長頂撞體制、牴觸法令:⑴經查,原告任職於新光金控集團各職務均為該公司依法經由董事會推選暨派任,原告早於106年6月16日即已至新光集團擔任新光金控公司副董事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下稱8234號卷,第89頁),且於107年3月16日請辭新光金控公司總經理後,仍繼續擔任新光金控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副董事長2職,另於107年10月1日由新光金控公司董事長指派兼任元富證券公司董事,並由該公司董事會推舉為副董事長。
而李勝彥為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並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委員,其早於107年4月24日該公司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討論原告報酬案時,原告雖已免兼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但仍同時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及新光人壽公司副董事長等2職務,李勝彥亦知之甚詳,此可由新光金控公司薪酬委員會該日議事錄記載:「李紀珠副董事長自107年3月17日起辭任金控總經理職務,原金控總經理報酬因合約終止停發,『專任』金控副董事長……『兼任』人壽副董事長報酬亦應列入評估」之內容(見8234號卷第204頁),該日李勝彥有親自出席且建議酌減原告之報酬,有該日會議事錄可參(見8234號卷第204頁),同日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李正義獨立董事表示與李勝彥獨立董事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中即認為,除留才考量外,亦應兼顧報酬合理性之外部檢驗,故建議訂定上限:金控及人壽之月薪加績效獎金(每年)合計不得超過……」等語(見8234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由上述會議紀錄皆可知擔任薪酬委員以及獨立董事之李勝彥自始至終均知悉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薪酬委員會議事錄中所稱之「專任」,係指原告於新光金控公司「專任」副董事長一職,但不排除原告可兼任其他職務,且當日其亦認知原告同時繼續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之副董事長一職。
是以原金控總經理報酬因終止而停發,專任金控副董事長中所指「專任」之意,係指原告辭任該公司總經理後,於新光金控公司僅擔任副董事長一職,與原告是否擔任其他職務無涉,而李勝彥竟稱為不得兼任其他職位。
⑵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新光金控公司107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指派元富證券公司副董事長一職(見8234號卷第131頁),且依新光金控公司107年10月16日第6屆第23次董事會中當日主席董事長吳東進之發言「主席表示,李副董事長原先婉拒兼任元富副董事長,是我拜託李副董事長去兼任的」等語(見8234號卷第140頁),可知原告擔任元富副董事長乃係受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指派之,李勝彥為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且出席當日董事會,應明確知悉此節,但李勝彥卻一再對外發言稱原告牴觸法令、頂撞體制,若李勝彥對此派任案有所質疑或指摘,亦應針對新光金控公司董事長吳東進或董事會而非原告。
⑶再以,李勝彥於108年3月28日發文給金管會質疑上開兼職之適法性後(見8234號卷第243頁),金管會為分別以108年5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082711630號函、108年6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801092590號函復李勝彥,內容略以:「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12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但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及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
所陳兼任事宜,涉屬新光金控及其子公司內部職務派任規劃之控管範疇,得由新光金控依循前開規定辦理。」
等語(見8234號卷第248頁、第254頁),及金管會銀行局於109年5月12日向新聞媒體表示:「新光金控獨董李勝彥的確來函金管會,指陳新光金副董李紀珠兼任元富證副董及董事,恐有違法爭議,金管會已正式回文新光金及李勝彥,表示沒有觸犯法規。」
等語(參見109年度他字第7034號卷,下稱7034號卷,第52頁)。
新光金控公司收到上開金管會108年6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801092590號函後,以108年7月16日(108)新金董秘字第32號函回復予李勝彥:「臺端所提李副董事長兼任子公司元富證券副董事長職務之建議,經檢視,本公司派任李副董事長擔任子公司董事,並由該子公司推選其擔任副董事長等事,尚無違反相關法令、公司內規或決議之情形。」
等語(見8234卷第255頁);
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新光金控公司109年7月3日(109)新金法務字第0005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李君(李勝彥)針對李副董事長兼任子公司元富證券之副董事長職務,認有牴觸法令之疑義,自107年10月16日本公司第6屆第23次董事會起即提出相關意見,本公司業盡力於董事會及各種會議場合,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說明解釋。」
、「李君(李勝彥)另主張107年4月24日本公司第6屆第14次董事會之副董事長報酬案中,提及李副董事長(原告)『專任』新光金控副董事長等語,故不能兼任其他職務等。
惟查,李副董事長原擔任本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二職,於107年3月17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後,復於107年4月24日本公司第6屆第14次董事會通過副董事長報酬案,該案所謂之『專任』係以本公司角度,定位李副董事長免兼任本公司總經理,僅專任本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此與能否兼任子公司副董事長無涉,是以,李副董事長兼任子公司元富證券副董事長一事,並無違反107年4月24日本公司第6屆第14次董事會之決議。
」等語(見7034卷第35頁)。
是以原告兼任元富公司副董事長並無頂撞體制、牴觸法律之情形。
⑷基上可知,原告擔任元富證券公司副董事長係經新光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金管會業已認為合法,且屬公司治理之私法自治事項,李勝彥不僅明確知悉新光金控公司107年4月24日董事會討論原告薪酬案有關「專任」一詞之意,其向金管會提出質疑後,金管會已於108年2次回覆並無違法 ,卻於109年6月後持續對外一再向媒體、新光金控公司股東、甚至與新光金控公司無關之玉山科技協會秘書長發表原告有頂撞體制、牴觸法令等行為,顯為惡意之評論,刻意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
2.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1:④、⑤;
項次2:①、⑤、⑥、⑦、⑨、⑩、⑪、⑬、⑭;
項次3:①、②、⑤、⑥、⑧、⑨、⑩、⑫;
項次4:②、⑤、⑦、⑬、⑰;
項次4-1:①、②、④、⑤、⑥、⑦、⑧、⑨、⑪、⑬;
項次5:⑥;
項次6:①、②、⑩,指摘原告原告業務不作為、怠忽職守、擺爛、甚至構成詐欺、背信、侵害股東權益等:⑴李勝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詐欺、背信等刑事告發,案經該署於109年11月1日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不起訴處分,其中刑法詐欺、背信部分不得再議,而該署檢察官就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2月1日作成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97號處分書,審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5頁)。
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旨揭:「(一)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於107年8月14日通過該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股份轉換,持有其全部持股後,授權董事長指派元富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案,俟107年10月1日股份轉換基準日,新光金控公司及發函改派董事(含獨立董事),元富證券公司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即本件原告)為元富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而指派至元富證券公司擔任董事之名單,有新光金控公司109年6月10日(109)新金法務字第004號函檢附107年8月14日、10月16日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0月1日元富證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新光金控公司107年10月1日(107)新金董秘字第057號函文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兼任元富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並未違背上開規定,且此等兼任不生利益衝突情事,自無不可兼任。」
、「(二)……本件係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由董事長指派被告出任新光金控公司副董事長,業如前述,自屬被告受委任所應遵行之任務,告發人質疑董事會法規引用不完全而對兼職案表示不違法,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告發人前向金管會函詢上開兼職案之適法性,經金管會於108年6月26日致函新光金控公司以『依兼職限制準則第12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但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及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
本案係屬貴公司及子公司內部職務派任規劃之控管範疇,請依前開規定及貴公司內規、決議檢視後,妥處逕復案關獨立董事』等語....」等語。
是以原告兼任元富公司副董事長於法有據,何來刑事詐欺、背信,李勝彥以原告兼職而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原告曾擔任國立大學教授多年、曾擔任立法委員、金管會副主委等重要公職、亦有臺灣銀行金控暨臺灣銀行董事長等等完整金融產官學經歷(本院卷二第332頁),其有相當社會名聲及地位,李勝彥亦為博士學歷,在金融界服務多年,累績相當豐富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是否構成刑事詐欺、背信罪嫌,應知悉需有嚴謹證據,明知金管會已對兼職做出解釋認為原告並不違法,新光金控公司內部法務部門對其質疑亦提出說明,竟然輕率對媒體指摘原告涉犯刑事詐欺、背信等罪部分,如認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決議原告兼任多項職務擔心內控不佳,應針對新光金控公司之董事會,但其對外發言全部針對原告一人,且以原告可能犯罪等用語,欲讓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有違法印象,顯然難認為出於善意並已逾合理之評論範圍,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因不得再議,案件並告確定。
李勝彥明知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1日再議駁回,卻仍於110年7月1日股東會、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9日持續對外發言稱原告涉及詐欺、背信等,其顯然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至為彰顯。
⑶李勝彥又稱原告對業務不作為、未向董事會報告、領高薪沒做事、角色職責一件事有沒做、拿錢不辦事、侵害新光公司股東權益云云,然新光金控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新金董秘字第052號函稱:「李獨立董事(按,李勝彥)來函所提107年4月24日第6屆第14次董事會通過之副董事長職責等事,本公司均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3條及前述董事會所通過之『副董事長職責、關鍵績效指標及績效評估方式』執行,並且每半年向新光金控及新光人壽共六位獨立董事及董事長進行工作報告,如獨立董事有相關疑問可在該工作報告中提出,皆可獲得充分說明。」
(見8234號卷第265-1頁)。
又新光金控公司109年7月3日(109)新金法務字第0005號函亦敘明:「李副董事長擔任本公司、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人壽)及子公司元富證券之副董事長等三項職務,其於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會出席率均為100%,各公司之營運均穩定發展,且其每半年向本公司及子公司新光人壽共六位獨立董事及董事長進行工作報告,如有相關疑問均可在該工作報告中提出,獲得充分說明;
而李君(李勝彥)曾於108年11月22日來函本公司針對李副董事長之具體工作細節提出疑問,為此,本公司曾於同年12月3日、27日安排兩次會議,邀請本公司及子公司新光人壽共六位獨立董事、董事長及相關人員參加,李君本可於前揭工作報告或會議場合中進行溝通,本公司亦曾表示若認不足,可再行召開會議予以補足,惟李君認為相關資料之提供方式未能符合其需求,且未另行要求召開會議聽取報告或為進一步溝通,據此認定李副董事長迴避職責說明,有失公允,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等語(見7034號卷第36頁)。
是以原告於擔任新光金控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元富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期間,董事會出席率100%,有上開新光金控公司109年7月3日(109)新金法務字第0005號函可證(7034號卷第36頁),可知原告均有出席董事會,對其職務均有報告,績效、關鍵績效指標等,每半年向獨立董事及董事長進行工作報告一事,縱李勝彥對於原告業務績效有質疑,亦應循新光金控公司內部程序,請新光金控公司或原告再為說明,苟對業務執行有具體意見均得在工作報告會議溝通,李勝彥卻直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直接對媒體以該等言論指摘。
其明知原告均有出席董事會、有工作報告,是其對外陳述原告業務不作為、不向董事會報告、領錢不做事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該等陳述讓大眾對於原告有工作態度不認真之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次查,原告任職新光金控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期間,新光金控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之績效均有明顯改善,新光金控公司每股盈餘(EPS)由原告進入新光集團前,新光金控公司6所有上市金控公司之最後1名,至109年12月25日原告卸任新光金控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時,新光金控公司之EPS已上升至所有金控公司中排名之第7名,而新光金控公司之股價亦由原告上任前之6元左右,曾上升至最高點12.7元。
在原告離開新光金控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後,轉擔任新光銀行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新光銀行公司之績效亦更日漸提升,甚至於111年之獲利再創歷史新高(原證37:新光金控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節錄,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7頁)。
新光金控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自原告離任後,於111年不但新光人壽公司虧損達47.45億,而且新光金控公司之獲利又跌回所有上市金控最後1名(原證38:112年1月11日信傳媒報導,新光金2022年獲利衰退9成,全年EPS居金控最後一名,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30頁)。
由此可證,原告任職期間新光金控公司獲利進步,並未侵害股東權益。
⑸李勝彥稱原告業務不作為、怠忽職守、擺爛、甚至構成詐欺、背信、拿錢不辦事、侵害新光金控公司股東權益等,均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原告不出席董事會、不報告職務、坐領高薪不做事或有確實證據證明詐欺、背信,顯有不實陳述及逾越合理評論,係非基於善意評論,本院認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項次3:③、⑪、⑭、項;項次4之1:③、⑪;
項次6:⑤、⑩所示,指稱原告涉犯偽證罪蒙騙官署、教唆業務登載不實、新光金控法務涉背信、詐欺、教唆董事會秘書偽造董事會議事錄、非發言人越權等發言:李勝彥身為獨立董事,公然指稱原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董事會秘書偽造會議事事錄、涉犯偽證罪蒙騙官署、越權發言等等,此讓社會大眾有對原告產生不守法、品行不端正之負面評價,然原告迄今從未接獲主管機關金管會任何糾正或司法機關追究原告法律責任,其稱原告教唆他人犯罪及稱原告涉犯告偽證罪,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實屬不實陳述。
由於新光金控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認為有必要澄清及宣示公司之立場予公眾知悉,故於重大訊息中聲明「本公司認為李獨立董事(李勝彥)反對意見所陳內容均非事實」及「本案經主席慎重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採舉手表決,除李勝彥獨立董事表示反對以外,其餘13名董事一致同意依原提案名單通過」等語,李勝彥仍據此就該則重大訊息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對原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偵審機關審認原告並無違法,先後經該署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7437號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2號處分書駁回本件被告再議聲請,經本件被告不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案經該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亦足證原告無教唆他人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
又新光人壽公司為確保決議之適法性而向數家外部律師事務所諮詢,李勝彥卻於股東會上公開該等律師係由原告找尋暨提出法律意見書,並進而據此指稱原告違法、詐欺云云,李勝彥稱係由原告自行尋找律師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查證依據,難謂與事實相符,其不實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4:⑨、⑱;項次5:①、②、③;
項次6:④、⑤、⑦、⑧、⑨所示,指稱...指稱原告違法、欠債不還新光人壽公司600萬元薪資及不當領取1,200萬元年終獎金,共欠款1,800萬元: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金管會新聞稿(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30頁),通篇未提及原告,金管會乃係停止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吳東進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至任期屆滿,及解除副總經理兼投資長袁宏隆職務;
而新光人壽公司係基於前開金管會之裁罰,內部就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決策進行檢討,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初次接獲新光人壽公司通知減俸10個月(折合金額600萬元),但認為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決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法及違反公司治理之情事,乃於110年8月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申覆,而李勝彥亦隨即於同年9月多次向金管會指摘原告不繳交裁罰金,及不當溢領年終獎金。
2.關於李勝彥指摘原告溢領年終獎金乙事,新光人壽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以新壽人字第1100000118號函明確告知李勝彥:「李前副董事長於109年12月25日由母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因該銀行與本公司同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年度績效獎金依任職於本公司之月數比例核發,應無不當。」
(本院卷二第340頁),及於111年2月14日以新壽人字第1110000018號函再次函稱:「本公司年度中借調或轉任關係企業者,不論職級,均依任職於本公司之月數比例核發績效獎金。
李前副董事長於109年12月25日經母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因該銀行與本公司同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年度績效獎金依任職於本公司之月數比例核發,應無不當。」
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
3.李勝彥於110年11月知悉新光人壽公司之具體回覆內容,且知悉原告受領年度績效獎金係因新光人壽公司認為合法而發放。
至於原告申覆乙案,新光人壽公司董事會已於111年3月11日決議因不在職期間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減俸等語。
是以原告曾經罰俸10個月,但經申訴後,新光人壽公司董事會經律師建議後決議因原告已不在職故不執行減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亦認為於法有據。
是以李勝彥倘若認為董事會決議不當,其應針對新光人壽公司董事會,而非僅針對原告個人,李勝彥明知上情卻對媒體稱原告欠錢不還,讓大眾對於原告產生無誠信、有債務不清償之不良印象。
李勝彥不斷透過媒體散布發表不實之陳述,且塑造原告為求債務不清償而使用各種手段、拖延債務等等負面評論,其惡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㈣、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1:①、②、⑥;項次2:⑧、⑮;
項次3:⑦、⑬;
項次4:①、③、④、⑤、⑩、⑯、⑰;
項次4-1:④、⑨、⑩、⑪、⑫、⑭、⑮;
項次5:⑤;
項次6:③、⑨所示惡意評論構成侵權行為:李勝彥批評原告為新光金控公司的「絆腳石」(項次1①、2⑮、3⑬、5⑩)、批評原告「無知」、「愛說謊」(項次1②)、「積非成是」(項次1⑥)、「說話不實在」(項次3⑦)、「結構性障礙」(項次3⑬)、「只有黑履歷、對科技界之侮辱」(項次4④)、「擺爛」、「視公司治理於無物」、「缺乏高度自律道德標準」(項次4之1⑭)、「台灣另類金融危機未爆彈」(項次4之1⑮)、「失能失德劣跡延綿」(項次5⑩)、「是騙人是詐欺」(項次6⑨)等等。
李勝彥以「絆腳石」、「結構性障礙」、「無知」、「台灣另類金融危機」、「未爆彈」等等用語,將原告塑造成新光金控公司無法進步之障礙,甚至以金融危機、炸彈等將原告形容為災難等負面用語,嚴重貶損原告之專業能力,然李勝彥及繼承人均未提出原告有何妨礙新光金控公司進步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
又以「愛說謊」、「積非成是」、「說話不實在」「是騙人在詐欺」、「缺乏高度自律道德標準」等語批評原告,讓人有不誠實、品格低劣、沒有道德等之印象,復以「擺爛」即可以做得好但故意做不好等用語指摘原告、「只有黑履歷、對科技界之侮辱」、「失能失德劣跡延綿」批評原告一無是處等等,均屬刻意貶抑原告專業貢獻及人格操守,均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實屬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
三、李勝彥其他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2:⑫;項次4:⑥、⑪、⑮所示附表內指稱新光金控公司放任不管,並非針對原告之指摘,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侵權行為,無須審究。
㈡、李勝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項次2:⑯;項次5:④;
項次6:⑥所示之陳述,並未當然讓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不至於構成名譽貶損。
㈢、原告主張李勝彥附表項次2:③、④;項次4⑧、⑫原告解任新光金控總經理違反委任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於新光金控107年3月16日董事會突然口頭辭任該公司總經理乙事,並非事實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原告主張前依新光金控公司規定向董事長請求辭任,新光金控公司基於人事安排與業務推行考量,擇定該日進行職務調整,此為新光金控公司之決策,而非本件原告個人可自行決定等語。
然原告確實於107年3月16日請辭新光金控總經理,縱使李勝彥該部分陳述不甚精確,並非完全背離事實,若要求任何事實均須表述百分之百正確,實屬過苛,又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原告在任期尚未完成前請辭新光金控公司總經理,是無違法,但董事會須時間尋覓適當人選,原告認有其辭任正當事由,然李勝彥認為違反誠信原則,乃個人意見之表述,該事實應容許不同意見表述,不當然構成貶損社會上評價。
四、關於原告附表項次1至6所示李勝彥侵權行為一覽表所示言論,本院認定部分陳述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整理如附表),李勝彥所言之不實陳述、惡意意見表達,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有重大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原告就附表6項次1「李勝彥於109年6月29日接受新聞媒體『放言』採訪」、項次5「李勝彥於111年3月7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部分,原告各部分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就項次2「李勝彥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寄發『給新光金控股東們的一封信』予新聞媒體」、項次3「李勝彥於110年7月2日新光金控公司股東會發言暨會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項次4「李勝彥寄發『110年11月9日』信函予台灣玉山科技協會秘書長許毓仁」及項次6「李勝彥於111年5月27日新光金控公司股東會發言暨會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等部分各請求60萬元,審酌原告曾先後擔任國立政治大學教授、立法委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台灣銀行董事長、新光金控公司副董事長、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事長、台灣玉山科技協會理事長等職,為社會知名公眾人物,李勝彥曾任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中央銀行業務局局長、台灣銀行總經理等職,兩造財力均佳等情,認為項次1、5應賠償20萬元、項次2至4、6為4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刊登勝訴啟事:
㈠、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至如何刊登?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勝彥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及影響力甚鉅,且其多係利用新聞媒體、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中散布,透過新聞媒體之大幅度報導攻訐原告,並確實廣為流傳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對原告造成極大傷害,是本院認為讓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李勝彥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之不表意自由,並考量性質屬一般社會、政治、經濟事件,經由國內主要綜合性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勝訴啟示即足,且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媒體、版面、字體、期間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屬必要、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勝彥之遺產範圍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柒、主文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係屬對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性質上為非得假執行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要件不符。
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予駁回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李勝彥侵權行為一覽表
項次 發言日期及發言方式 主要爭議內容(粗體字部分) 原告主張侵害原告 言論類型 發言出處 及相關新聞 法院認定 1 李勝彥於109年6月29日接受新聞媒體「放言」採訪 ①.前獨董李勝彥…狠批李紀珠是新光金公司治理的「絆腳石」,今(29)日接受《放言》訪問時強調:「有李小姐這樣愛說謊的人擔任發言人,會有投資人相信新光嗎?」 ②.李勝彥也整理出,與李紀珠共識的這段期間「副董話術一覽表」,第一條就控訴李紀珠其實無知 ③.曾任金管會副主委卻頂撞體制和牴觸法令。
④.第二,李勝彥表示,李紀珠兼任子公司元富,一直強調主管機關已清楚說明並無牴觸法令,但事實是「隱匿」主管機關函示要檢視她對其本職辦理情形之「但書」,迄未見執行該但書,觸犯刑法背信罪和詐欺罪。
⑤.第三,副董必須每月向董事會提出報告,李紀珠說法是,法律根本沒有規定,但事實是,李小姐的報酬、角色職責、工作報告已於107年4月完成委任契約,李紀珠是執行者,報酬照領,迄未見他提出任何對其角色職責辦理情形的報告。
⑥.李勝彥表示,是李紀珠平時對各問題的「話術」,試圖積非成是,「但事實如上,只有一個」,今日具體呈現,就是要以正視聽。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原證26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2 李勝彥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寄發「給新光金控股東們的一封信」予新聞媒體 ①.主旨:敦請公司加強落實遵守本公司「道德行為準則」第三條:誠實及道德之行為,亦即,無詐欺、欺騙或隱匿之行為,因現任新光銀行副董事長李紀珠(下稱李小姐)和公司長期涉嫌違反該準則。
②.說明:對去(109)年本人反對李小姐出任新光金控董事之四大理由,茲補充說明如下: 頂撞體制: 拒不向主管機關對其在108年6月26日之函,具體回覆說明其「本職」的辦理情形。
③.李小姐在107年3月16日的董事會上突然口頭宣讀她將辭去新光金控總經理職務的辭呈,未依約在3個月前提出。
④.李小姐之辭職程序明顯不符正常作業方式,更有違反委任契約及誠信原則。
⑤.牴觸法令: 李小姐對公司業務之不當作為或不作為,經本人以涉及背信罪及詐欺罪,於109年4月提起訴訟在案,現今該案尚在審理中。
⑥.怠忽職責: 個人角色職責不履行。
⑦.迄至本人卸下新光獨董職務之前,亦從未見其報告。
⑧.李小姐試圖以「話術」(說話不實在,避重就輕和規避責任),擺爛其對角色職責應負的責任。
⑨.她說(109年5月22日新光金控董事會議事錄): i.主管機關已清楚說明,(她)沒有牴觸法令,事實是她「隱匿」主管機關要檢視其對本職辦理情形之「但書」;
⑩.ii.法律根本沒有規定她每月要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事實是公司治理第53條,已如上述,有明訂要她報告;
⑪.iii.多次表達想與本人好好溝通,卻遭拒絕,事實是她想塑造已有溝通的「假象」,卻避談她對其角色職責,做了甚麼具體的事蹟;
⑫.及iv.本人以個人名義行文主管機關,事實是因公司放任本人多次對李小姐不當行為的檢舉。
⑬.公司放任: 對於李小姐上述「怠忽職責」之行為,則是一種「背信」行為,因她向公司每月照領薪酬加上其他獎金等有損股東權益,但公司皆不作處理。
⑭.鑑於多年來李小姐的「不當行為」有損新光金控的股東權益,新光金股價亦長年低迷。
⑮.本人身為新光金控之一介股東,乃不揣冒昧將「本案」投向新光股東直接訴求,建議公司要求李小姐自動離開新光集團的任何職務,搬開這塊沉重的公司絆腳石。
⑯.以上所陳皆言之有據,李小姐又如何將其抹黑說是「均非事實」?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原證11、21至24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構成 不構成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陳述 不構成(對象非原告)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構成 3 李勝彥於110年7月2日新光金控公司股東會發言暨會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①.我具體對這一題的建議是要敦請公司加強落實遵守本公司道德行為準則第三條誠實及道德之行為,因為現任新光銀行副董事長李紀珠(以下稱李小姐),長期涉嫌違反該條。
②.我去年反對李小姐擔任新光金控董事的四大理由:簡單講一下是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守、公司放任。
沒有想到李小姐在公司的公開資訊上說我這是均非事實。
③.雖然在法律上,我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告得成說她妨礙名譽,但是事實還是存在的。
④.頂撞體制就是她把這個金管會主管機關就是金管會要她做的事情,她說她回覆得非常清楚,其實她有個慣用的方法這個話術隨便講講,都是在轉移焦點。
⑤.第二點牴觸法令,現在還有一個案子我還在告她,去年就提起訴訟,法官分發到適用金控法加重背信詐欺罪在審理之中,所以她是有涉違法的。
⑥.再來是怠忽職責,這一項是她最大的弱點,因為她是用了這個契約進來,就是要對她的契約負責執行職務,可是她都沒有來報告,要她來報告她就推三阻四避掉這個場合。
⑦.她的回答就是話術,話術就是說話不實在避重就輕,她想要規避責任;
譬如都要擺爛她的職責角色。
⑧.事實是她隱匿主管機關要檢視她對職責辦理情形回覆。
這就是隱匿,這就是隱匿罪噢。
⑨.第二點,她說法令根本沒有規定她每個月要向董事會報告,事實是什麼呢?公司治理,我們新光金控公司治理第53條,有明訂要她向董事會報告,第三點,她說她多次表達想要和我好好溝通,卻遭拒絕,事實是什麼,因為我對她有一點了解,他是想要塑造說,已有跟我溝通的假象,但是她卻避談她對角色職責,到底做了什麼具體的事。
⑩.例如說專任的、兼任的、例如說她怠忽職守,但是每個月又領很高的薪水,公司全部都不處理,所以在法令上你(公司)是觸犯不作為的詐欺。
⑪.你對司法機關在訴訟的過程,提供不詳實對李小姐有利的證據,誤導視聽,這個涉及偽證罪,公司為要去坦護李小姐你應該分寸要拿捏。
所以,她的這個問題,在新光的問題是罄竹難書。
⑫.以上所述四點不當行為,有損新光金控股東權益。
⑬.我從經濟學的觀點,這個叫做結構性障礙,障礙是什麼,就是公司有一個問題存在,那個問題沒翻開的話,這個結構性障礙不會消除,股價不會由此反動,所以我身為新光金控一個股東,所以冒昧將本案向新光股東直接訴求,公司要求李小姐自動離開新光集團任何職務,好搬開這塊沉重公司絆腳石。
⑭.李勝彥指控李紀珠107年5月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新光金控法務涉背信、詐欺、金管會檢查局人員疑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原證12至20、原證35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陳述 4 李勝彥寄發「110年11月9日」信函予台灣玉山科技協會秘書長許毓仁 ①.日前在民國110年11月7日工商時報瞥見玉山科技理事長李紀珠(下稱李君)言:「別人交代給我的事,我若答應,就一定負起責任,盡責做到好!」等語,很不實在,欲在誘使別人雇用她。
②.本人以獨立董事身分與李君在新光金控共事的痛切經驗之一是李君對董事會通過個人「角色職責」竟一項也沒做,但照領公司的高薪;
③.李君能言善道,但「民無信不立」。
④.因為李君自己對科技並不熟悉,外界對她在科技界亦看不出有貢獻,何況她在新光金控有連綿不斷的「黑」履歷,她與臺灣科技界的連結不僅不務正業,也是對科技界的侮辱。
⑤.李君講話不很實在,欺騙隱匿,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所,公司放任,職責不履行,債務也不履行,有損新光金控股東權益等公共利益,公司對其欲蓋彌彰,特予揭發和究責。
以上所陳,皆有事實和法規之依據。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左欄:不實事實陳述 中欄:不實事實陳述 右欄: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左欄:不實事實陳述 右欄: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原證10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構成(對象非原告) 惡意意見表達 不構成 不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對象非原告 不構成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非針對原告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陳述 右欄惡意意見表達 右欄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左欄:不實事實陳述 右欄: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左欄:不實事實陳述 右欄: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附件「致:金管會銀行局110年10月15日函」 ⑥.造成新光金控公司長期懶散,違反自己所訂定的上述準則及守則主要來自該公司的董事會高層和法務長集體袒護和縱容該公司前任金控和人壽副董事長,現任新光銀行副董事長李紀珠小姐(下稱李君)的不當行為,爭議不斷。
⑦.如曾在109年4月28日金控董事會上所指責的:①頂撞體制②牴觸法令③怠忽職責和④公司放任等4項,但迄未見有何改善。
⑧.李君在該公司的重要爭議點可追溯始自107年3月16日在金控董事會上口頭辭任金控總經理之事,迄至109年5月22日金控董事會上,趁代理主席主持董事會之便,毫無根據,獨白自己對所指陳的「角色職責」並無責任。
⑨.但迄無繳交新光金控應付而未付的裁罰金和溢領金(另案追討中),有損股東權益。
⑩.李君所為似已「失能失德,劣跡延綿,不見斷點」,是新光金控公司之絆腳石,宜要求李君離開新光金融集團,不再委任任何職務。
⑪.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的「放任和不作為」,以袒護和縱容李君的不當行為。
⑫.107年3月16日,李君違約辭任金控總經理職務。
⑬.李君從未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條,每月向董事會報告,亦未見董事會有任何究責的情形,放任不管。
⑭.107年11月27日,李君在董事會上悍拒遵守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0條,利益迴避要求其勿在參與「事前」審閱未定稿之文件。
⑮.新光金控董事會負責人對李君之不當行為,長期「放任和不作為」,戕害公司、辜負股東所託,坐領高薪而不做事。
⑯.本文所陳述內容皆有「事實與法規」之依據…恐只又在她的爭議「履歷表」上再添一樁「話術」的糗事。
⑰.基於彼等之不當行為(如上所述,例如,講話不實在、欺騙、隱匿等)已妨礙到新光金控之健全經營。
⑱.追究新光金控不當投資作業「已定案」的裁罰金及「依規定」溢領的109年度年終獎金繳回情形。
4-1 附件:李紀珠重要爭議點履歷表 序號 對李君指陳之事項 新光金控(或李君)之回應 本人對該事項之回應 ①. 李君未依約在3個月前…李君違約辭任,卻無追究其責任。
李君…突然辭任該職…有違新光金控道德行為準則第二條「誠實行為」並涉及刑法背信罪及重利罪。
②. 李君卻於107年10月1日另外又去「兼任」子公司元富證券副董事長,並領有相當之報酬。
僭越公司內部業務權責劃分,以及涉嫌刑法背信罪。
③. 涉嫌教唆董事會秘書偽造董事會議事錄。
④. 李君參加審閱董事會秘書處…未做應有的自律迴避。
違背本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法則第50條「董事迴避」之「高度自律」利益迴避之要求,李君並於107年11月27日之董事會上悍拒此要求,並要求具體提出不得事前審閱的法規依據,其且在107年12月25日的董事會上提出「經濟部105年5月27日經商字第10502415500號函」,以佐證李君有事前閱覽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之權利。
…涉嫌刑法詐欺罪。
⑤. 無視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26日之函示…。
…流於「話術」,並無具體的法規依據,用以支持李君兼任「元富」之正當性…涉嫌刑法背信罪。
⑥. 兼任本公司金控發言人…未見伊履行其職責,涉嫌刑法背信罪。
⑦. 李君對107年4月24日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的角色職責之執行情形,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3條,應每月向董事會報告,然而迄今「從未」見其報告。
由其獨攬自行報告,至於屬於李君個人的角色職責之執行情形則「從未」提交報告有如「只拿錢、沒辦事」涉嫌刑法背信罪。
⑧. 李君引用在109年3月22日提示之法規,謂金控可以派他去兼任子公司「元富」,但該引用似乎刻意「隱匿」…。
…李君刻意「隱匿」,彼等恐涉刑法詐欺罪…。
⑨. 李君任職期間的個人作為和公司因應共四點:①頂撞體制②牴觸法令③怠忽職責,以及④公司放任。
該次董事會對左述事項皆有明記,且在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訊公告在案。
惟李君趁身為當時金控發言人之便,未經金控任何討論程序便濫權逕自在重訊公告上,對本人所指陳的左列事項表示「均非事實」,混淆視聽。
本人乃向檢察官投訴,雖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但並不表示李君「此事無罪」。
⑩. 盡情發揮其善用的「話術」。
李君胡言亂語,缺乏法治觀念…卸責…。
⑪. …蒙騙官署…李君以非公司發言人,卻越權對外做不實之發言…。
…李君所涉事端,不是導致金控公司治理敗壞…李君本人甚且涉嫌法律訴訟。
鑒於李君所為似已「失德失能、劣跡延綿、不見斷點」,是新光金控公司之絆腳石,且恐演變成「李君金控危機」,前景堪憂。
…本人在「履歷表」上第一欄「對李君所指陳事項」皆有所依據…否則您的回應恐又流於慣有的「話術」(口吐蓮花、轉移焦點、推卸責任)。
⑫.李君暗藏台灣另類「金融危機」未爆彈 ⑬.綜觀,李君自105年8月起在新光金控公司的個人作為和公司的關係,作為可歸納為下列四點:1、頂撞體制。
2、牴觸法令。
3、怠忽職責。
4、公司放任等,有違公司道德行為準則,導致新光金控的公司治理對她窒礙難行。
⑭.側觀其根本因素有二:1、李君視公司治理於無物。
2、李君缺乏高度自律的道德標準,涉己之事不做利益迴避,以致董事會未能處理,顯示公司董事會和法務單位集體袒護和縱容李君的不當行為,李君對涉己之質疑常不回應,但若其涉嫌違法,則難逃法律責任。
◎李君在維基百科上,「還是」眷戀其舊有的「立法委員」身分。
⑮.台灣金融業是特許行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理。
然而卻出現「李紀珠」監理缺口,暗藏另類「金融危機」,令人十分憂心這種監理制度效果不彰的後果。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期許貴單位能有效堵住這種異常缺口。
5 李勝彥於111年3月7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①.前獨董兼股東李勝彥投訴,現任新光銀行副董事長李紀珠,2020年底積欠新光人壽裁罰金600萬元,加上不當領取年終獎金1200萬元,共1800萬元超過1年,到現在都還沒還款。
②.前新光金獨董李勝彥,指控現任新光銀副董李紀珠,積欠新光人壽裁罰金加上不當領取年終獎金共1800萬元,至今還沒歸還。
③.李紀珠2020年底請辭原職,調任新光銀副董後,隔年初仍領取原職年終1200萬元,遭控不具資格,應還給公司。
④.那就搞了一年多。
⑤.她就是「盧」,一個「盧」字。
⑥.李紀珠在金控的個人「角色職責」一件也沒做,卻坐領高薪,如同「拿錢不辦事」。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原證5至9 不實陳述 不實陳述 不實陳述 不構成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惡意意見表達 6 李勝彥於111年5月27日新光金控公司股東會發言暨會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李勝彥於股東會第一次發言: ①.我對新光金控以前的副董事長李紀珠所指摘的四點不當行為,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守及公司放任。
②.我再講一次,四大不當行為是頂撞體制、牴觸法令、怠忽職守及公司放任。
③.她在前一陣子跟我指摘有六點聲明,但是那六點聲明我看了,都是自言自語、製造問題。
④.不僅如此,新光人壽三位董事,要對李紀珠欠債不還的事情。
李勝彥於股東會第二次發言: ⑤.再來,李紀珠更離譜的就是也不見得就是她有討債不成,竟然請外面的律師來出具意見書,說要如何引用考試院的規章還有有沒有權來罰,這個都是違法的事情,這個已經向主管機關寄告發說這個是違法的,這個竟然對李紀珠的這個維護啊,弄到違法的事情,我想就不用再繼續討論她的債務要怎麼討,就直接強制執行,要求她還債。
⑥.再來,這個李紀珠我己經對她指摘相當多點,我規勸她,稍微注意聖經上所說的,例如你如果認錯,你就得救,到現在都沒有看到這樣子,你現在不還,你就將成為債奴隸。
⑦.我本人也將持續關心這個問題,如果沒有的話,除了解決李紀珠欠債的這個問題,她的一切手段幾乎己經用盡。
李勝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⑧.她是儘量在拖啦,到最後他們的法務是去外面尋求一個法律意見,就是公司要推責任給外面的。
⑨.她是在騙人是詐欺。
所以我說你已經用拖債的方法,你在董事會也申訴過了,違法的事情也做了。
⑩.今天講話最主要的要點就是她違法觸法,不是她自已去辦的,她推給別人公司的法務單位去辧這個事情。
但是那個都是違法的事情。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不實事實陳述 原證1至4、35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陳述 不實陳述 不構成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惡意意見表達 不實事實陳述
附件一:
勝訴啟事: 李紀珠起訴主張:李勝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接受媒體採訪、110年7月1日前某日寄發「給新光金控股東們的一封信」予新聞媒體、110年7月2日新光金控公司股東會發言暨會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寄發「110年11月9日」信函予台灣玉山科技協會秘書長許毓仁、於111年3月7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111年5月27日新光金控公司股東會發言暨會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未經合理查證發表對原告不實之言論、惡意意見等情,經判決,命蔡淑美、李國輝、李媛婷(即李勝彥之繼承人)等應賠償李紀珠新臺幣200萬元本息。
茲為回復李紀珠名譽,特此刊載判決要旨。
附件二:
編號 報別 版別版位 版位 規格(高寬:公分) 版型 1 中國時報 政治新聞版 A1 13.84.9 報邊方塊 2 聯合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自由時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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