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33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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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許瑋玲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許陳錦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無償提供許陳錦居住使用,且提供原告之兄即被告同住以便就近照顧許陳錦,屬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竟未妥善照顧許陳錦,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許陳錦早於69年5月19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許陳錦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自陳係無償提供許陳錦居住使用,被告自幼即與許陳錦居住於系爭房屋,現為照顧80歲老母而繼續居住,僅為許陳錦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許陳錦確有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8933號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91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許陳錦、代書宋振宇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堪認屬實,被告抗辯許陳錦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許陳錦早於69年5月19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雖許陳錦嗣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許陳錦居住使用,參酌證人即兩造之母許陳錦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被告跟我同住在系爭房屋,平常有照顧我的日常生活,希望被告跟我住在系爭房子裡,不然我比較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證人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弟許智傑亦於同日到場證述:被告是有照顧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係本於其為許陳錦之家屬關係,為照顧高齡年邁之母許陳錦,與許陳錦同住於系爭房屋,僅為許陳錦之占有輔助人,許陳錦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為許陳錦占有輔助人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無據。

至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上記載被告、許陳錦設籍於系爭房屋各為單獨生活戶(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與實情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並非許陳錦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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