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36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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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陳乙甯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許心珠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鍾玉雲自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以來,夫妻感情甜蜜,幾乎形影不離,詎108年7月間,鍾玉雲突然要求與原告離婚並離家獨自在外居住,甚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仍提起上訴堅持離婚,且透過親友揚言不離婚要賣房或讓房屋法拍,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在親友不斷勸說下,於111年5月16日與鍾玉雲辦理離婚登記。

原告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委請第三人觀察鍾玉雲行蹤,發現鍾玉雲每逢週五晚上即至被告住所與其同住,其等顯有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剎那間自天堂掉入萬劫不復之人間地獄。

原告從配偶離家、離婚官司進行致遭親友不斷勸說下,不得不同意與鍾玉雲離婚,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因而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傷害無法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知悉鍾玉雲已婚,與鍾玉雲間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互動或行為,被告與鍾玉雲於停車場行走時,係考量停車場易有往來之車輛且通道非常寬敞,基於安全始有牽手行走之舉動,該行為無從與擁抱或親吻等親暱行為等同視之。

又原告所提照片及影片之處所係鍾玉雲友人之住所,被告僅係入屋短暫聊天,且被告與鍾玉雲係於晚間在公開場合運動,運動完後至鍾玉雲友人住所拿取物品,難認鍾玉雲與被告關係匪淺,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二)原告與鍾玉雲早於108間即有離婚訴訟,其等婚姻於斯時即生變故,且原告所提照片及影片均為110年5月間,可見原告於108年間並不知悉被告,況原告自稱配偶離家、離婚官司進行致不得不同意離婚,其身心受創因而罹患憂鬱症及受有精神上傷害云云,故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影片之拍攝角度及內容所示,顯係以跟蹤、私下偷拍之方式取得,原告之目的顯然僅係蒐集鍾玉雲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證據,並非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且跟蹤、私下偷拍已侵害被告及鍾玉雲之隱私權甚鉅。

原告以侵害被告及他人隱私權之方式進行蒐證,難謂有正當性且違反比例原則,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憲法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較配偶權為優先,縱被告有原告所指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鍾玉雲自85年1月14日結婚,而後其於111年5月16日與鍾玉雲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指,其與鍾玉雲在離婚前,鍾玉雲每逢週五晚上即至被告住所與其同住而有不正常交往行為?2.被告是否知悉鍾玉雲為有配偶之人?茲分別論述判斷如下: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經查:⑴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至原證4號之錄影截圖,以及原證 5號之錄影光碟,被告雖不否認為其與鍾玉雲之照片,而原證1號翻拍照片中雖有兩人牽手之情節,而牽手之行為未必為符合一般通常交往之份際,但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所主張其與鍾玉雲在離婚前,鍾玉雲每逢週五晚上即至被告住所與其同住而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之存在。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3號、4號翻拍照片僅為某住處門口出入照片,並無法判斷夜間進出之原因以及在室內所為之行為為何?另外原證4號有關戶外運動照片,翻派照片中2人並無親密舉措,亦難以此推論原告所主張其與鍾玉雲在離婚前,鍾玉雲每逢週五晚上即至被告住所與其同住而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之事實存在。

⑵被告抗辯其不知鍾玉雲為有配偶之人,而原告雖舉被告推薦鍾玉雲加入葡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成為直銷商時,應有取得鍾玉雲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請,而應知悉鍾玉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葡眾公司函詢調查結果,鍾玉雲確係於111年6月7日由被告推薦入會,但依該函所附葡眾直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上所附鍾玉雲之身分證背面影本,配偶欄上為空白等情,亦有葡眾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又原告聲請其子即證人鍾宇傑到庭作證,而證人鍾宇傑於本院證稱略以:其為鍾玉雲之子,其曾於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家中所裝設監視器中見過其父即鍾玉雲與一位女子回家2次。

而原證1照片中之女子與其於監視器畫面中所見之女子為同一人,而其家中平時即有擺放全家福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依據原證1號之照片,照片中女子係帶掛深色鏡片眼鏡,並無法辨識眼神,該等臉部特徵並非明確,再依證人鍾宇傑證稱:其不記得監視器畫面當時拍到女子之穿著為何;

其見過監視器2次,此人外觀較好認,脖子比較長,其他的伊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依證人所證述情節,其無法記得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見之女子穿著、而其亦不記得監視器畫面中女子有何面部特徵,僅記得該畫面中女子脖子較長,則證人係如何在時間經過後,憑如何之記憶特點比對原證1翻拍照片而出,顯然有疑,是顯難以證人鍾宇傑之證述,即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曾至位在新竹縣芎林鄉家中見過全家福照片而推認被告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真實可採。

⑶另原告書狀雖以書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98頁)記載其與鍾玉雲相識及生活過程,及關於被告與其間之相互間可能關係等事項,本院雖可以理解原告因離婚對其造成之深刻影響,惟原告該等陳述,在訴訟審理上,係為原告個人意見陳述,在無證據聲請調查下,尚難在訴訟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⑷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於原告與鍾玉雲離婚前,被告於知悉鍾玉雲為有配偶之人,而鍾玉雲每逢週五晚上即至被告住所與其同住等而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之事實存在。

(二)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於原告與鍾玉雲離婚前,被告於知悉鍾玉雲為有配偶之人,而鍾玉雲每逢週五晚上即至被告住所與其同住等而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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