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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王聆穎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黃示亘律師
被 告 薛開宇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擴張其第1項聲明及縮減利息請求,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民事擴張聲明狀、第132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中小學同窗友人,被告母親亦為原告就讀幼兒園之老師,雙方家長均為熟識,故而原告對被告形成深厚情誼且信賴有佳。
於109年8月間,因被告自稱於中國大陸開設經營海南元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元果科技公司),並以「保本」且「穩賺不賠」等話術誘使原告投資,並承諾如海南元果科技公司發生虧損,被告願「一毛不少」全額退款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人民幣212萬元予被告。
詎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便開始以諸多藉口迴避原告,僅於110年11月17日原告去電被告時,被告再次保證原告之出資額可保本且穩賺不賠。
然直至111年2月間,原告輾轉透過被告母親,請被告提出海南元果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始發現海南元果科技公司實際上虧損連連,短短1年間便有人民幣101萬6,232元之虧損,此外,依海南元果科技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之出資額僅有人民幣31萬4,518元,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所匯之人民幣212萬元投入公司經營,恐係挪作他用,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依其「保本」且「穩賺不賠」之退款承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刻意隱匿海南元果公司虧損之情形,以「保本」且「穩賺不賠」及「如海南元果科技公司發生虧損,被告願「一毛不少」全額退款」等承諾,誘使原告匯款高達人民幣212萬元予被告,且海南元果公司實際上虧損連連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投入公司,可證被告係以詐欺之方法誘使原告交付人民幣212萬元,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間發現受騙上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回人民幣212萬元之投資款。
又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誘騙原告匯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212萬元之損失。
為此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0年8月20日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整理表格影本、110年11月17日通話錄音光碟及節錄譯文影本、海南元果科技公司110年利潤表影本及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第3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通話錄音節錄譯文,被告於通話過程中陳稱:「妳出錢我出力,如果說我們到時候賠了,妳也不願意再投了,我也不想再幹了,那我們就宣布公司破產,然後做清算,對不對,我們不來這套。
這個錢,妳出了多少錢,我一毛不少地還給妳,記不記得我跟妳說過這樣的話?」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諾如投資海南元果科技公司發生虧損,被告願全額退款予原告之約定。
兩造既約定被告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原告依此請求返還投資款人民幣212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9日之翌日起(本院卷第132頁筆錄、民事擴張聲明狀於111年10月12日國外公示送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12萬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4,744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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