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403,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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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詹任遠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火爐
訴訟代理人 戴淑華
羅文祥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舉行之第十三屆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召開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將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2條規定修改為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由被告統一辦理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0頁),嗣改為確認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舉行之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應屬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上雖記載110年10月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然110年10月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當日,並無上開選舉辦法之修正提案,且完全未對此進行討論,亦未就此作成決議,關於被告之個人會員代表,應依原訂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依戶籍所在地產生個人會員代表,由所屬縣市跆拳道委員(協)會選舉辦理,分區產生,被告卻逕自於111年4月23日,依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在楊梅幸福鹿時尚美食館,由被告統一辦理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違反依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所訂之原訂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該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舉行之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有於110年10月2日經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訂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被告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上雖記載110年10月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然110年10月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當日,並無上開選舉辦法之修正提案,且完全未對此進行討論,亦未就此作成決議,關於被告之個人會員代表,應依原訂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依戶籍所在地產生個人會員代表,由所屬縣市跆拳道委員(協)會選舉辦理,分區產生,被告卻逕自於111年4月23日,依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在楊梅幸福鹿時尚美食館,由被告統一辦理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違反依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所訂之原訂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第13屆個人會員名冊、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章程、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修訂草案、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選舉公告、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修訂草案)、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200頁),堪認屬實。

被告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係由全體會員為之,性質上與總會決議相當,本應由所屬縣市跆拳道委員(協)會分區選舉產生,竟改由被告統一辦理,其內容違反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有於110年10月2日經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訂通過云云,惟遍觀被告110年10月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均無任何有關修訂被告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難認屬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舉行之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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