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43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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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均詳對照表)。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其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A男、A男之母(下分稱A男、A男之母,合稱原告)以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為被告,主張B男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聲明求為:被告B男、B男之父(下分稱B男、B男之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基於上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B男另一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B男、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下稱B男之母,與B男、B男之父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三、本件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A男(於民國95年出生)與B男(於95年出生)為高中同班同學,二人於該同班時期之000年0月間,因互嘲對方事故傷勢及家長職業等,而生嫌隙。

B男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A男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權行為,及對A男之母為如附表編號2⑵、編號4⑴之侵權行為,A男、A男之母因此精神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A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

A男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男與B男為高中時期打打鬧鬧之同學關係,本件起因於二人互相辱罵,B男如附表所示行為確實不對,然於犯錯後已接受處罰,也到法院接受法治教育,現已改過,希原告念在小孩於成長過程難免做錯事,諒解B男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男與B男均為未成年人,乃高中時期同班同學,B男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27號宣示筆錄、照片、學生偶發及違規意外事件輔導紀錄表、LINE群組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74至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茲就B男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論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行為:B男有出手抓A男臉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舉出諸如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證據資料,憑供認定A男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之事實,尚難認B男所為不法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㈡附表編號2⑴行為:B男對A男恫稱:「我應該要先打斷你牙齒再抓你臉」、「你信不信我在教官室打你」等語,已如前述,查前開言語於客觀上確足使一般聽聞者心中感到畏懼,形成壓力,堪認B男所為已侵害A男之自由權。

㈢附表編號2⑵行為:B男在高中校園內,以「你媽是妓女」等語對A男為辱罵,已如前述,核上開言語於客觀上已足使A男、A男之母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堪認B男所為已侵害A男及A男之母之名譽權。

㈣附表編號3行為:B男以手勒住A男脖子,業如前述,足使A男之行動受限,堪認B男所為已妨害A男行使權利,而侵害A男之自由權。

㈤附表編號4⑴行為:B男在高中校園內,以「你媽是妓女」等語對A男為辱罵,已如前述,基於同上㈢之理由,足認B男所為已侵害A男及A男之母之名譽權。

㈥附表編號4⑵行為:B男徒手毆打A男腹部、臉部,致A男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外傷,下嘴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B男所為已侵害A男之身體權。

㈦附表編號5行為: B男對A男恫稱:「下課後要扁你」等語,業如前述,基於同上㈡之理由,堪認B男所為已侵害A男之自由權。

㈧B男前開侵害A男、A男之母人格權所為,均足使A男、A男之母精神上感到痛苦,又B男行為時未成年,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因B男如附表編號2至5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就其因B男如附表所示編號1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A男之母就其因B男如附表編號2⑵、4⑴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

是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本件A男之母雖因A男遭B男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基於親情倫理感同身受,而精神上感到痛苦,然尚難認其有基於與A男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依據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是A男之母據以就B男對A男為如附表所示各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B男、B男之父、B男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A男與B男為高中同班同學,而二人於該同班時期有互嗆鬥嘴情形(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亦因此而起,及B男以加害A男身體、生命之用語對A男為恐嚇,並出手勒A男脖子且毆打A男致傷,又以A男之母是妓女等不堪用語貶損A男及A男之母之社會評價等加害行為態樣,及A男及A男之母因此精神上感受到痛苦之程度,另A男、B男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A男之母於109年間所得約40萬元、110年間所得僅約1萬元,名下並無財產,B男之父於109年間所得約60多萬元、於110年間所得約70多萬元,名下財產僅車輛1部,B男之母於109、110年間所得均約30多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財產所得資料),認A男、A男之母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應以8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A男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A男、A男之母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09年9月26日 出手抓A男臉2次 2 109年9月26日 (1)向A男恫稱:「我應該要先打斷你牙齒再抓你臉!」、「你信不信我在教官室打你!」 (2)在校園內辱罵A男以「你媽是妓女」等語 3 109年9月26日 勒A男脖子 4 109年9月29日 (1)在校園內辱罵A男以「你媽是妓女」等語 (2)徒手毆打A男腹部、臉部,致A男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外傷、下嘴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5 109年10月8日 向A男恫稱:「下課後要扁你」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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