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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李品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段○○○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分別以各該號番地稱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江楓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應有部分均為各157分之1,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處分削除,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原告為李江楓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應為原告及其他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及其他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江楓之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未經李江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於另案主張所有權,非僅被告有爭執,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明顯不同,不具同一性;
土地臺帳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
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李江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楓並非同一人;
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
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亦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時起算15年,至遲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及其他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經李江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江楓之遺產,應由原告及其他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及其他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為李江楓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處分削除,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臺帳(見本院卷一第20至90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為證,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臺帳、91年辦理標示部及96年辦理所有權部第一次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67頁),堪認屬實,至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面積有差異,係因僅部分浮覆,或因日治時期地籍圖係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並不可採。
系爭土地係因成為河川而處分削除,嗣浮覆後,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抗辯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㈣李江楓已於56年6月17日死亡,其子李萬見亦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因李萬見之子李晋諒已先於90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李晋諒之子,李晋諒之應繼分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35頁),堪認屬實。
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固未記載李江楓之住所,惟李江楓在日治時期之住所為「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與系爭番地均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已有地域上之密切關連性;
且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李江楓等157人共有,有8-1番地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50頁),堪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157名共有人間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
又李江楓之父為李英、母為林鴦,李英及林鴦育有長男李永木、次男李江楓,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亦依序記載共有人李永木、李江楓,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李江楓即為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李永木具有兄弟關係之原告被繼承人李江楓,足堪採信,被告抗辯並非同一人云云,並非可採。
系爭番地為李江楓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共157人,依當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推定為相等,亦即李江楓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嗣因成為河川處分削除,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為李江楓之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其及其他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不足以證明李江楓為共有人云云。
惟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抗辯不足以執此證明李江楓為共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云云,顯然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時起算15年,至遲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此時起原告及其他李江楓繼承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收狀章),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其及其他李江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確認及塗銷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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