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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邱雲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邱鴻森
邱紹滕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瓊英
邱淑釧
邱真珠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玲華
邱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為房屋連同座落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111年1月後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21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未陳明其等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系爭不動產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本院前請兩造陳報系爭不動產目前之使用情形,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原告則表示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為空屋無人居住(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又原告表示不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其一或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迄今亦未有任何共有人陳明願於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一或全部、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且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見,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將賣得之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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