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50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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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彥廷
林育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南雲紀子
田嶋映子
則武宏子
被 告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黃馬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份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雲紀子、田嶋映子、則武宏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生元藥行合夥股份,係其父林欽玲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欽玲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相對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股份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伸張防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相對人住居日本,經合法送達相關書狀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認此將致當事人不適格,妨礙公同共有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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