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蔡國霖
蔡吉松
蔡家主
蔡吉田
蔡英珠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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