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62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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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玖萬零柒佰貳拾肆點玖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57,151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歐元(下同)90,724.91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igliano S.p.A(下稱Cartigliano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並於99年起代理義大利供應商Alcover Quimica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進口銷售皮革化學原料產品;

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提供原告結算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為11,627.35元,Alcover公司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原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40,949.5元及40,585元,詎訴外人邱光廷竟指示Alcover公司將佣金81,459.05元匯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Cartigliano公司亦將9,265.86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被告未實際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銷售產品,卻獲有90,724.91元之佣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724.91元。

㈡原告係經法定代理人邱文慶於48年10月20日成立,而被告則係訴外人即邱文慶之子邱光廷配偶成蕙雯於110年5月6日設立登記,二公司之中文名稱迥異,被告之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與原告之英文名稱「Tung Yang Trading Co.,Ltd.」僅有「Dynatan」一字之差,邱光廷更以被告之英文名稱發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向其說明將取代原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Alcover公司復因邱光廷指示將應付予原告之佣金匯至系爭被告帳戶;

又邱光廷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被告),請將原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被告,使FGL公司誤認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Co.,Ltd.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所成立之新公司。

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稱,實有使國外供應廠商誤認與原告屬同一公司,國外供應廠商無法憑英文名稱辨認,進而將原告之國外供應廠商業務逐步由被告取代,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稱乙侵害原告之英文姓名權,復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使用「Tung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國外供應商間業務往來之佣金請款及收取方式,經常要求國外供應商將應收取之佣金匯入私人帳戶,涉及洗錢逃稅行為,邱光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時常遭國外供應商抱怨,並要求原告應予調整為匯給公司帳戶,邱光廷遂建議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向國外供應商訂貨、支付款項、收取佣金,原告則轉為經銷,此乃被告成立之緣由。

又訴外人即原告財務經理邱綉貴曾言明要將Alcover公司之佣金用以抵扣原告積欠訴外人福建泰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部分欠款,原告何來權利主張不當得利。

另被告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與原告之英文名稱不會造成混淆或誤認,且被告既與原告為一體經營事業,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稱為原告所明知且不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4-145頁)㈠原告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其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負責人為邱文慶。

㈡被告係成蕙雯於110年5月6日設立,其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 。

㈢成蕙雯自97年11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雖經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解僱,惟被告對於解僱乙事有爭執。

㈣邱光廷自8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雖經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解僱,惟被告對於解僱乙事有爭執。

㈤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光廷為邱文慶之子。

㈥Alcover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將81,459.05歐元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

㈦Cartigliano公司111年4月15日將9,265.86歐元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代理收取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佣金?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有獲原告授權而得代理收取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佣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與FGL公司間往返電子郵件用以說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理收取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佣金云云,然查:⑴被告提出電子郵件3份(見本院卷一第168-184頁)往來之對象均為FGL公司,而非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理收取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佣金。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8-172頁):①王昭如於111年3月22日10時48分寄發郵件(下稱0000000郵件)予訴外人FGL公司之Stefanelli Alessia時,使用之電子郵件為「miche0000000gyang.com.tw」,該信件副本對象及電子郵件分別為邱文慶(0000000gyang.com.tw)、邱綉富(jenni0000000gyang.com.tw)、邱光廷(ke0000000gyang.com.tw)、Stoppa Eligio(e.sto0000000.it),對照原告提供其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0-66頁),可認邱綉富確實有使用jenni0000000gyang.com.tw之電子郵件,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由此可知「@tungyang.com.tw」應屬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域;

而由0000000郵件寄發之副本對象,除Stoppa Eligio外,其餘寄件對象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域均係寄至「@tungyang.com.tw」,並無「@tydynatan.onmicrosoft.com」,本件先不論邱文慶、邱綉貴慣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何,至少邱綉富有收取0000000郵件,應無疑問,且邱綉富於收取0000000郵件時,透過副本收受人欄位,應僅得知悉邱文慶(0000000gyang.com.tw)、邱綉富(jenni0000000gyang.com.tw)、邱光廷(ke0000000gyang.com.tw)有收受該封信件。

②再觀以Stefanelli Alessia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時2分寄發之郵件(下稱0000000-00郵件),收件者王昭如之電子郵件已變更為「miche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而副本收受對象及電子郵件分別為邱文慶(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邱綉富(jenni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邱光廷(ke0000000gyang.com.tw)、Stoppa Eligio(e.sto0000000.it),對照0000000郵件收件及副本對象可知,邱文慶、邱綉富之電子郵件均已變更為「@tydynatan.onmicrosoft.com」之電子郵件網域。

③衡以使用電子郵件寄發信件時,收件人於回覆寄件人信件,並採以全部回覆時(即含副本收受者),原寄件人及副本收受之電子郵件原則上應係原寄件人寄件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除非收件人於回覆時自行選擇原寄件人或副本收受人其他電子郵件,或有其他原因(如尚其他電子郵件未提供等),否則應不至於在回覆同一寄件人及副本收受者信件時,使用該人其他電子郵件。

本件王昭如於寄發0000000郵件予Stefanelli Alessia副本收受者邱文慶、邱綉富使用之電子郵件分別為0000000gyang.com.tw、jenni0000000gyang.com.tw,則Stefanelli Alessia於回覆0000000郵件,寄發0000000-00信件時,副本收受者邱文慶、邱綉富理應使用0000000gyang.com.tw、jenni0000000gyang.com.tw之電子郵件,然卻變更為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jenni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顯然若非Stefanelli Alessia自行更改郵件副本收受者之電子信箱,即為被告所提供0000000郵件、0000000-00郵件間,尚有其他電子郵件,使Stefanelli Alessia將副本寄至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jenni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

④此再參Stefanelli Alessia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時1分寄發之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中間,下稱0000000-00郵件),此封郵件亦係回覆王昭如寄發之0000000郵件,0000000-00郵件副本收受者為邱文慶(0000000gyang.com.tw)、邱綉富(jenni0000000gyang.com.tw)、邱光廷(ke0000000gyang.com.tw)、Stoppa Eligio(e.sto0000000.it),此封郵件應係Stefanelli Alessia對於0000000郵件之回覆信件,則邱文慶、邱綉富於收受0000000-00信件時,仍無法知悉被告使用「@tydynatan.onmicrosoft.com」之電子郵件網域,且對照0000000-00郵件可知,被告並未完整提出王昭如使用「miche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寄發予Stefanelli Alessia之電子郵件,自無從僅憑0000000-00信件,率論邱文慶、邱綉富有使用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jenni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之電子郵件。

⑤綜上,原告自始否認邱文慶、邱綉富有使用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jenni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使用上開電子郵件前,自不能執0000000-00郵件逕認原告業已知悉被告使用「@tydynatan.onmicrosoft.com」之電子郵件網域,及同意被告代理向國外供應商FGL公司訂貨。

⑶參以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上方,下稱0000000郵件),原告員工王昭如固以miche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電子郵件回覆0000000-00信件,並於郵件簽名檔記載「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明芯貿易有限公司」、「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而王昭如寄發郵件須使用「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明芯貿易有限公司」、「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係邱光廷指示乙情,有原告提出王昭如與邱光廷間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衡酌被告公司係由邱光廷配偶成蕙雯所成立,而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授權被告代理國外供應商乙事有爭執,則單以邱光廷指示王昭如於電子郵件增加記載「明芯貿易有限公司」、「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乙事,難認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理國外供應商之處理訂貨事宜。

況0000000郵件寄件對象僅Stefanelli Alessia一人,並無有其他收件者或副本收受者,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使用「@tydynatan.onmicrosoft.com」之電子郵件網域,及同意被告代理向國外供應商FGL公司訂貨。

⑷參以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0-184頁):①111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郵件)係由FGL公司Stefanelli Alessia於當日晚上10時48分寄發,收件者為邱光廷(ke0000000ynatan.com),副本收件者為邱綉富(jenni0000000gyang.com.tw)、王昭如(miche0000000gyang.com.tw)、邱綉貴(cather0000000gyang.com.tw)、Stoppa Eligio(e.sto0000000.it),內容主要係說明LECOSIN CN NEW每公斤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2頁),經邱綉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8分、5時56分回覆Stefanelli Alessia之0000000郵件(下稱0000000郵件),確認價格是否能夠更低及報價,該信件之副本收受者,除上開邱光廷、邱綉貴、王昭如外,尚有wen.ch0000000il.com、mijoch0000000il.com(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卷二第133-134頁),而wen.ch0000000il.com、mijoch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之使用人分別為邱文慶、邱綉貴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又Stoppa Eligio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0000000郵件,內容提及需要時間確認價格,副本收受者與0000000郵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35頁),邱綉富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Stoppa Eligio,並表示感謝,副本收受者與0000000郵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36頁);

Stoppa Eligio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郵件)回覆邱綉富(jenni0000000gyang.com.tw),告知新價格,副本收受對象亦與0000000郵件大致相符。

然「邱綉富」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1分以「jenni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之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郵件),回覆Stoppa Eligio表達感謝提供價格,0000000郵件之副本收受者,分別為王昭如(miche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邱綉貴(cather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邱光廷(ke0000000ynatan.com)、wen.ch0000000il.com、mijoch0000000il.com(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38頁)。

②本院審酌邱綉富與FGL公司職員以電子郵件數度往來商談價格時,除邱光廷外,於111年4月21日前,邱綉富、邱綉貴、王昭如均係使用「@tungyang.com.tw」電子郵件網域,Stoppa Eligio於0000000郵件寄發予邱綉富,副本寄發予王昭如、邱綉貴,亦係使用「@tungyang.com.tw」電子郵件網域,衡以邱綉富於收受0000000郵件後,依一般使用電子郵件之慣例,應循先前往來郵件模式,以jenni0000000gyang.com.tw之電子郵件發信回覆即可,何以0000000郵件卻係改以「jenni0000000ynatan.onmicrosoft.com」電子郵件回覆,且副本收件人王昭如、邱綉貴之電子郵件,均非寄至「@tungyang.com.tw」網域,而係改至「@tydynatan.onmicrosoft.com」網域,此情顯有可議之處,原告既否認邱綉富有「@tydynatan.onmicrosoft.com」網域之電子郵件,0000000之郵件是否確為邱綉富所寄發,自難僅以發信人名義記載「邱綉富」逕認為邱綉富所為。

③再細徵邱綉富與FGL公司職員商談價格往來過程,內容從未提到要由被告進行代理處理訂貨等事宜,邱光廷亦未以被告之名義向FGL公司表示其與原告已協議改由被告處理訂貨、收取佣金等事,自無從僅以邱光廷使用「ke0000000ynatan.com」之電子郵件,即可認定原告已同意將訂貨、收取佣金等事宜授權由被告處理。

又即便0000000信件有寄至邱文慶之wen.ch0000000il.com、邱綉貴之mijoch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因該信件之標題業經更改為「Leconsin CN cif net price (Thank you for your price offer)」,而非援用原往返使用之「Leconsin CN NEW cif net price」標題,邱文慶、邱綉貴於收受0000000信件時,即可知悉Stoppa Eligio所提供最新報價,其等縱收受0000000信件,依標題可知僅係回覆感謝之意,亦無從以該信件即可認定邱文慶、邱綉貴有開啟,及確認王昭如、邱綉貴、邱綉富有使用「@tydynatan.onmicrosoft.com」電子郵件網域,況邱綉富、邱綉貴、王昭如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或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何以要另行以其等原使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名稱,另行創設「@tydynatan.onmicrosoft.com」網域之電子郵件,是否有取得其等同意,此部分亦未經被告提出事證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有共同經營合作事業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提出與於111年3月28日寄發予Alcover公司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下稱0000000郵件),並執 以抗辯原告知悉Alcover公司之代理商將改為被告,而可 收取佣金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與Alcover公司結算佣金 之年度為109年、110年第1至3季,有Alcover公司職員於 111年1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0頁),自不能逕以發信在後之0000000郵件,推論被告 有權收取原屬原告代理所應收取之佣金。

其次,Alcover 公司職員於同年月27日寄發佣金收款帳號資訊予邱綉貴 確認,所附收款帳戶為系爭被告帳戶,邱綉貴察覺有異 ,乃於同年2月8日回信,告知系爭被告帳戶非原告帳戶 ,請勿匯款至該帳戶,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60-62頁),足認原告財務經理邱綉貴於得悉Alcove r公司之匯款帳戶為系爭被告帳戶時,即向Alcover公司 表示非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抗辯其有取得原告同意, 而得收取Alcover公司之佣金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Cartigliano公司部分,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 原告之同意,而得收取該公司應付予原告之佣金,其抗 辯有權收取Cartigliano公司佣金云云,亦不足取。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國外供應廠商往來之佣金,均係要求匯 至自然人之私人帳戶,有違法之嫌云云,然查,本件所 涉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之佣金給付,並未見 該等公司有提出須匯款至公司帳戶之要求,被告空言泛 稱為符法令而使該等公司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云云,難 認可信。

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使該等公司所結算之佣金得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 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724.91元,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分別與原告結算應付之佣金一節,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8、70-72頁),詎邱光廷因分別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提供系爭被告帳戶,被告因而獲有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佣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獲取該佣金利益之正當性(即前揭被告是否取得原告授權代理收取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佣金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724.91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邱綉貴曾向邱光廷表示該筆款項用於抵扣泰東公司貨款,原告已無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查,所謂泰東公司貨款及如何扣抵,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說明,邱綉貴僅係向邱光廷陳述「抵扣那個泰東」、「你不是把那個8萬多塊拿走了」等語,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是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受領之佣金利益為不當得利,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被告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 英文名稱,有無侵害原告經營外國供應商之姓名權?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上開英文名稱,有無理由? 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其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負責人為邱文慶;

被告係成蕙雯於110年5月6日設立,其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

成蕙雯、邱光廷曾任職於原告,其等為配偶關係,邱光廷為邱文慶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又參以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國際貿易業為其所營事業項目之一,與原告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相同,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6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⒊參以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均係使用英文為共同聯繫語言,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而被告進行國際貿易業之對象,依照前開電子郵件顯示,至少包含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FGL公司,均屬原告合作之國外供應廠商;

再參酌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與原告使用「Tung Yang Trading Co.,Ltd.」之英文名稱,僅差異「Dynatan」一字,又查詢相關字典,「Dynatan」一字並無解釋及特別意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被告所出具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係以三行方式顯示,第一行為「TUNG YANG」,第二行為「DYNATAN」,第三行為「TRADING CO.,LTD.」,則於收受該信函時,一般均會認係「TUNG YANG」公司所發出,尤以收件者為原告之國外供應廠商時,更有可能誤認係原告公司或所授權之公司,甚且,「DYNATAN」一字既無意涵,並無從使人認為得與原告之營業相區別。

再者,被告出具前開信函向Alcover公司、FGL公司自稱將轉換代理合約至被告,原告將轉為經銷商,因遭原告發覺,向Alcover公司查證,經Alcover公司CEO Mr.Roberto以電子郵件向邱綉富說明因收受邱光廷寄發上開信函,說明兩造為同一家公司,但被告財務結構更佳,被告將包含原告及家族其他公司等語,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98頁),足見被告有與原告之國外供應商聯繫,並企圖將原告所訂立之代理合約,改由被告與國外供應商訂立,而有競業情事,被告顯有以與原告相似之英文名稱,並利用邱光廷、成惠雯曾任職於原告之資歷,邱光廷又為原告負責人之子等情,使原告交易之對象,有混淆誤認為原告授權成立之公司,原告主張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姓名權遭受侵害,核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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