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624,202304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183元【即本件標的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11年10月公告土地現值3萬3,700元×土地面積(173+28+266+5,635+144+65+2,070+3,518+4,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分之1=347萬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38、116-12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