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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洪榮三
江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翁宜茜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榮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江桂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子即訴外人洪嘉克、洪嘉杰,洪嘉杰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12月8日死亡。
洪嘉杰與被告婚後,於9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7年7月29日交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介於新臺幣(下同)1,600萬至1,800萬元間,被告為籌措資金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以洪嘉杰及被告共同生活且得居住於系爭建物至終老為條件而借款予被告。
原告於95年5月15、98年5月15日分別出售借名登記於洪嘉克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1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10房地,陸續借款予被告共560萬元(原告洪榮三370萬元、原告江桂香19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以協助被告支付系爭建物頭期款及後續貸款。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應提供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強迫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出面商討其是否願繼續履行負擔,惟被告執意不讓原告居住,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贈與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洪榮三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江桂香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借款說明如下: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洪榮三雖有取款70萬元,惟無從得知該款項係借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到該筆金錢。
2.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原告匯款給洪嘉杰之款項,匯款原因多端,洪嘉杰從未告知被告,該等款項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收到該等款項。
洪嘉杰固曾於104年7月14日匯款予被告1,214,000元(交易備註「第一貸還」),惟與原告江桂香於104年7月6日匯款110萬元之金額不同,且洪嘉杰之帳戶於104年7月7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14日分別有499,999元轉帳存入款(合計1,499,997元),故在洪嘉杰匯出1,214,000元前,其帳戶裡共有2,765,670元,無從得出其中的110萬元係原告江桂香所匯入。
又觀諸洪嘉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8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洪嘉杰在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繳納貸款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可知原告江桂香於104年7月6日、104年7月22日分別匯款110萬元、8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至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係給洪嘉杰作為清償其華泰銀行貸款之用。
3.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原告江桂香與洪嘉杰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永吉路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建物於97年4月3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於97年7月18日放款1,000萬元,洪嘉杰死亡後之107年1月10日放款餘額為5,411,651元。
因兩造協議永吉路建物由原告洪榮三分割繼承,故原告洪榮三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2日分別匯款11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永吉路建物貸款之用,並非被告向原告洪榮三借款。
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於103年1月27日放款150萬元,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清償貸款餘額1,413,892元,嗣於107年8月13日始以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原告洪榮三上開匯款非給被告清償系爭建物貸款之用。
(二)兩造間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兩造就系爭建物搬遷事宜已於111年4月27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搬遷並拋棄其等遺留在系爭建物之物品之權利,任由被告處置,由被告補償原告搬遷費3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已違反上開協議。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子即訴外人洪嘉克、洪嘉杰,洪嘉杰於93年11月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12月8日死亡。
洪嘉杰與被告婚後,於94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於97年7月29日交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第二類謄本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24號卷第17至3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先位主張就原告洪榮三陸續借款370萬元(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予被告;
原告江桂香陸續借款19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予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洪榮三贈與370萬元予被告;
原告江桂香贈與19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置系爭建物,附有被告應提供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之負擔,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強迫原告搬遷,未履行上開負擔,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上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揭贈與金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爭點:1.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錢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合意?2.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錢是否有理由?備位之訴爭點:1.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錢是否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合意?2.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錢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資金購買系爭房屋,而陸續向原告洪榮三借款共370萬元、向原告江桂香借款共19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以支付系爭建物頭期款及後續貸款,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固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1樓建物之過戶文件、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後之10建物過戶文件、原告洪榮三97年10月24日取款70萬元之憑條、原告洪榮三105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證、原告洪榮三107年2月1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條、原告洪榮三107年2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證、被告110年11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111年2月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並聲明訊問證人洪嘉克等為證。
惟查:①以原告所主張洪嘉杰與被告婚後,於94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於97年7月29日交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但無法以該婚後購買系爭房屋之情節,而直接推論被告分別向原告2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②而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1樓建物之過戶文件、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後之10建物過戶文件,雖得以認定上揭建物土地分別於95年、98年間分別由洪嘉克名下移轉登記過戶,即使上揭建物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洪嘉克,但無法單憑原告出售上揭房屋土地取得價金金錢,而逕行認定原告所主張其等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為真實。
③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嘉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洪嘉杰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價格大概1,600至1,800萬之間。
伊們全家吃飯時,洪嘉杰有跟父親(應指原告洪榮三)提及向父親借頭期款,沒有提及金額,金額伊不知道,事後幾年之後,伊才陸陸續續知道借了500多萬;
洪嘉杰跟爸爸借款等同洪嘉杰跟被告是一起的。
就伊所知借款是原告兩人都有。
兩位原告跟被告約定借貸時,當初說讓原告二人住到(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買的價錢0000-0000萬,是汐止東勢街買的價錢1,600-1,800萬,是原告江桂香向伊說的;
伊說全家吃飯時洪嘉杰有跟爸爸說要借頭期款,當時全家是在哪裡吃飯,伊不記得,也有可能在外面吃,伊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在場。
伊不知道原告江桂香、原告洪榮三在何時將頭期款交給洪嘉杰;
伊不知道原告江桂香、洪嘉杰是住到系爭房屋之前後給洪嘉杰錢;
是伊父母跟伊說,讓原告二人住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洪嘉杰及被告不會跟伊說此事;
大概是洪嘉杰過世後2017年底之後父母才跟伊提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是證人洪嘉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情形,而係是曾聽聞洪嘉杰向原告借貸,但對於借貸金額及交付均不知悉,且關於借貸金額為事後幾年後聽聞而來,另關於讓原告二人住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之條件,係洪嘉杰過世後2017年底之後原告2人才跟伊提及,亦非證人洪嘉克於兩造為約定時所聽聞而來,均係由原告處傳聞而來,足見其證詞之真實時性明顯有疑,證人洪嘉克證述顯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④依原告洪榮三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97年10月24日存款取款憑條(見湖司調卷第59頁),僅能證明原告洪榮三於當日有取款7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由此認定該筆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借貸予被告,並交付予被告。
⑤依原告江桂香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4年7月6日、104年7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湖司調卷第61、63頁)記載,雖足以認定原告江桂香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110萬元、80萬元至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並無法認定原告江桂香匯款至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而由於該2筆匯款(共計190萬元)並非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中,已難單憑此認定該2筆共190萬元係由被告取得或被告所借貸。
再者,由原告提出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節本(即原證16,見本院卷第66頁)記載,上揭原告江桂香匯轉110萬元於入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年7月14日雖有自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21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但其金額與原告江桂香所轉帳匯款之110萬元金額並不相同,無法以此認定系爭1,214,000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即為原告江桂香所主張之借款110萬元予被告。
況且,於同年月7日、9日、14日,另外有金額相同為499,999元3筆金錢(合計1,499,997元)轉帳存入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亦無法認定自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214,000元與原告江桂香所轉帳匯款之110萬元具有必然之關連。
又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節本之記載於同年7月14日自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21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金錢用途為「第一貸還」,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6頁),雖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償還1,413,892元而清償借貸,但該筆清償之金錢金額與原告江桂香所轉匯之110萬元,以及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214,000元金額均不相同,無法單憑此金錢流向認定原告江桂香所轉匯之110萬元為被告所借貸。
又依據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記載,上揭原告江桂香所轉匯至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萬元,一直至同年月27日始行有單筆200萬元之貸還支出,惟該貸還支出係匯入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依被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被證6號,見本院卷第128頁)中記載上揭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洪嘉杰華泰銀行活存帳戶(下稱系爭洪嘉杰華泰銀行活存帳戶),是該筆80萬元之金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亦無法認定係交付予被告甚明。
⑥依原告洪榮三提出之105年7月15日之取款憑證(影本見湖司調卷第65頁)記載,雖足以認定原告洪榮三該筆100萬元係匯款至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但該100萬元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中,已難單憑此認定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取得或被告所借貸。
再者,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78頁)記載,該筆100萬元於匯款進入系爭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直至同年月20日雖有支出匯款82萬元匯入系爭洪嘉杰華泰銀行活存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無法認定該筆1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原告洪榮三借貸並交付予被告甚明。
⑦依原告洪榮三提出之107年2月1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07年2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證各1件(影本均見湖司調卷第67至75頁),雖可供認定原告洪榮三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各11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A.即使原告洪榮三有該2筆金匯入被告帳戶來,亦無法僅憑該資金往來,即認定該2筆金錢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來。
B.而其中原告洪榮三之107年2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背面有記載「給媳婦還房貸」字樣,就此原告主張係用以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為被告所否認。
惟以上揭原告洪榮三之107年2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背面有記載「給媳婦還房貸」字樣,並未記載係還何房貸,且此為原告洪榮三單方面之記載,已難單憑此遽認原告洪榮三所主張係用以繳交系爭房屋之房貸為真實可採。
C.被告抗辯:被告原以系爭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於103年1月27日放款15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7月24日清償貸款餘額1,413,892元而清償完畢;
嗣於107年8月13日始以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原告洪榮三上開匯款非給被告清償系爭建物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湖司調卷第33頁)可按。
D.被告又抗辯:原告江桂香與洪嘉杰共有永吉路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建物於97年4月3日向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於97年7月18日放款1,000萬元,洪嘉杰死亡後之107年1月10日放款餘額為5,411,651元。
因兩造協議永吉路建物由原告洪榮三分割繼承,故原告洪榮三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2日分別匯款11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永吉路建物貸款之用,而上揭貸款由被告於108年8月16日繳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永吉路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華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洪嘉杰向華泰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以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0、130、156至164頁),堪信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
E.綜上調查,無法認定原告洪榮三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各110萬元、90萬元(如附表編號5、6所示)為原告洪榮三借貸並交付予被告甚明。
F.則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就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房貸之還款明細及原告江桂香、洪嘉杰向華泰銀行就系爭永吉路房地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而放款1,000萬元之還款明細部分,本院認上揭事實已明,且被告已提出關於洪嘉杰向華泰銀行就系爭永吉路房地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而放款1,000萬元之還款明細,是原告所為上揭調查請求,已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調取洪嘉杰及被告自97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各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查閱洪嘉杰曾使用之銀行帳戶,並調取上揭交易記錄部分,由於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調查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借款或金錢流向之關連性,顯屬摸索證據,無法認定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3.綜上,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6筆金錢成立附負擔贈與合意,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原告撤銷贈與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2.依據上揭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1樓建物之過戶文件、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後之10建物過戶文件、原告洪榮三97年10月24日取款70萬元之憑條、原告洪榮三105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洪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證、原告洪榮三107年2月1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條、原告洪榮三107年2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憑證、被告110年11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111年2月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並聲明訊問證人洪嘉克等證據調查之結果,除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以相同之理由,即使有洪嘉杰與被告婚後,於94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於97年7月29日交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1樓建物、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後之10建物分別於95年、98年間分別由洪嘉克名下移轉登記過戶;
或以上揭經調查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錢之流向,均無法推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有成立附有被告應提供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至終老負擔贈與之合意。
且證人洪嘉克之證述亦未提及有何贈與情事,又證人洪嘉克關於讓原告二人住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之條件,係洪嘉杰過世後2017年底之後原告2人才跟伊提及,並非其於兩造間約定時在場見聞,是尚難以證人洪嘉克所為證述,為原告備位之訴有利之認定甚明。
是綜上調查結果,原告備位請求依撤銷贈與後返還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受贈金錢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先位之訴,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之訴,依據撤銷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370萬元、1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如附表:
編號 日期 借款人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現金 金額 (新臺幣) 1 97年10月24日 原告洪榮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現金 70萬元 2 104年7月6日 原告江桂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洪嘉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0萬元 3 104年7月21日 原告江桂香 同上 同上 80萬元 4 105年7月15日 原告洪榮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100萬元 5 107年2月1日 原告洪榮三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0萬元 6 107年2月12日 原告洪榮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90萬元 合計 5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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