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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傅上華
被 告 侑聖有限公司(原名侑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戴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聖有限公司(原名侑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聖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戴仁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4筆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3年8月18日止,侑聖公司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撥貸日第7個月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6.5%機動計算,如對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侑聖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違約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侑聖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最後繳款日欄所示日期止,即未再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7,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戴仁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侑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侑聖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戴仁聖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2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 金額 請求金額 最後繳款日 約定利息計算起訖日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萬元 79萬5,682元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3萬9,295元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萬元 32萬4,218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萬元 7萬8,591元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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