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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陳彥霖
陸政宏
被 告 德吉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吉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陳至德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惟德吉公司繳付本息至111年3月2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按週年利率8.17%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德吉公司至111年3月28日止尚欠本金1,274,271元未清償,而陳至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第57-71頁),堪信其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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