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672,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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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吳宗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佳原為兄弟姐妹,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共同繼承父親即訴外人吳朝惠生前向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款而積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惟系爭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各期分期款,迄110年7月19日共已墊付新臺幣(下同)234萬3866元,依被告應繼分計算,其應分擔其中1/4之金額即58萬596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分擔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佳原共同繼承訴外人吳朝惠生前向訴外人匯豐銀行借款而積欠之系爭債務,每人應繼分各1/4,吳朝惠死亡後迄110年7月19日止,由原告墊付234萬3866元之事實。

惟自訴外人吳朝惠死亡起,原告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訴外人吳朝惠之遺產其中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二層之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構成不當得利。

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一樓為華榮市場之店面,生活機能便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103年4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期間)或百分之8(109年1月1日至111年1月疫情影響期間),與應繼分比例1/4計算,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9萬637元。

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吳朝惠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原告與訴外人吳朝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應依前開計算給付租金。

再依系爭建物於原告搬入居住前之每月出租租金2萬7000元與應繼分比例1/4計算,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為66萬4875元;

又以每月3000元與應繼分比例1/4計算,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萬3875元,以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52萬9387元。

另被告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103年4月18日起無權占用同在北投路之1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元與應繼分比例1/4計算,被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占用此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萬8325元。

則扣除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7萬8325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5萬1062元,被告茲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58萬5967元債權為抵銷,是原告請求金額已全額抵銷,其請求即無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佳原於103年4月17日共同繼承訴外人吳朝惠生前向訴外人匯豐銀行借款而積欠之系爭債務,每人應繼分各1/4,吳朝惠死亡後,系爭債務均由原告支付各期分期款,迄110年7月19日共已墊付234萬38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匯款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至6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5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1/4金額即58萬5967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訴外人吳朝惠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受有不當得利共計252萬9387元,再扣除被告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另1個北投路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7萬8325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5萬1062元,被告茲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58萬5967元債權為抵銷,是原告請求金額已全額抵銷云云。

惟: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分別規定甚明。

而準共有者,乃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謂;

數人共有一財產權係基於公同關係而生者,自應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舉凡因合夥、繼承、夫妻共同財產等而共有一財產,或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均屬此項範圍;

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就債權之準公同共有言,係指依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而言,例如合夥對外所生之債權,分割前遺產中之債權是;

至債權之準公同共有,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共同行使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608至610頁可資參照)。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準此,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繼承之租金債權,其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就系爭土部分,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吳朝惠所有,訴外人吳朝惠將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無不當得利等語。

惟縱認被告主張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訴外人吳朝惠生前將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朝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屬實。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均為訴外人吳朝惠之遺產,自屬因繼承或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債權;

就系爭土地繼承自訴外人吳朝惠之公同共有租賃關係(按訴外人吳朝惠與原告間因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均為兩造及訴外人吳宗叡、吳佳原所公同共有。

是以,該不當得利或租金債權之債權人為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佳原,債務人為原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58萬5967元債權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顯與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未合。

再者,被告請求原告履行該不當得利或租金債務,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

被告未經訴外人吳宗叡、吳佳原同意,對原告行使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被告為前開抵銷抗,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司促卷第82頁)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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