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72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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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繆偉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方肇揚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租金,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每月租金15,000元,民國94年2月5日租期屆滿,被告繼續使用,並按每月16,000元繳租,原告亦未反對。

茲:㈠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繁榮、交通便利,地價漲幅已達2.85倍,現有租金與四鄰相較,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

㈡被告則以屋況不佳,可得使用範圍變小,僅同意調整為每月17,000元。

三、法院判斷: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使用狀況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㈡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於94年2月5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反對,業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國小公園,有公車捷運,生活交通便利,且迄今18年,地價由94年1月每平方公尺65,300元,111年1月漲至每平方公尺177,000元,同地段之租金,目前每坪每月至少1,000元,系爭房屋約25坪可達25,000元,雖非無憑;

但系爭房屋76年建築完成,迄今已36年,被告抗辯屋況老舊殘破,失修嚴重,四處可見壁癌、龜裂、磚破,影響居住使用,亦屬實情,本院堪酙以上各情,認原告請求調整為每月2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不反對之每月17,000元為合理,而予調整增加。

㈢增減租金,係由法院判決形成租金數額變動之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應至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

其事件性質,類似分割共有物,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中可為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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