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76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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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沈秀姿 
即反訴被告              7樓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沈游紘琦
即反訴原告              6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彭玄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75,3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訴之變更暨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起訴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2頁附表7〈下稱附表7〉所示,經兩造合意1美元以新臺幣30元匯率換算,1人民幣以新臺幣4.5元匯率換算,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餘新臺幣105,221,102.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5,326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訴之變更暨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7編號163至168之借款人為兩造母親;附表7編號173、181及195之款項已經伊清償或已與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

附表7編號152則與附表7編號151重複;

附表7編號178、186、214、216未經原告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以證明給付之事實;

附表7編號147、149、150、153、155、158、161、177、180、185、187之款項係給付予第三人,不能證明原告係為被告代為墊付;

附表7編號154、175、176、189、190、194、199、206、218雖係向被告或被告名下公司為給付,但未經原告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另附表7編號151、156、159、160、162、166、169、170至172、174、179、182至184、188、191至193、196至198、200至204、207至213、215及217之款項合計9,127,424元固為伊向原告借貸所得,然伊已清償原告新台幣105,985,148.9元(給付金額、日期如本院卷三第127至129頁附表D〈下稱附表D〉所示),即無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新臺幣105,221,102.5元,迄今均未清償;

被告對於兩造間就附表7編號151、156、159、160、162、166、169、170至172、174、179、182至184、188、191至193、196至198、200至205、207至213、215及217(下合稱附表7編號151等37筆)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已全數清償,並否認兩造間就附表7編號151等37筆外之款項部分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據??㈡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7編號151等37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9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⒉附表7編號151等37筆以外款項: ⑴附表7編號147、177、185、187:①原告主張訴外人增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I CHANG MACHINERY ENTERPRISE CO.,LTD.,下稱增昌公司)為被告生意往來廠商,原告曾因被告請求,為被告墊付附表7編號147、185及187所示款項予增昌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憑證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72、74頁),佐以被告早於97年6月23日即曾請求原告代付款項與增昌公司乙情,有卷附兩造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2、30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向增昌公司給付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係為被告墊付乙情,為不可採。

②惟原告就其為被告墊付附表7編號177款項予增昌公司或另間被告往來廠商弘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如公司)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憑其有給付附表7編號177所示款項予增昌公司或弘如公司之事實,增昌公司及弘如公司亦分別函復本院稱「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6、88、106頁)、「未收到過由沈秀姿或者GENIUS INTERNATIONAL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88、386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信。

⑵附表7編號149、153、155: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附表7編號149、153、155之款項予被告往來廠商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48、50頁)。

又,經本院函請臺化公司提供109、110年間與兩造或兩造經營之公司相關交易資料或紀錄,臺化公司提供109年10月20日裝運通知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堪認該裝運通知單所載客戶名稱雖非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公司,但仍係與被告有關之交易,且該裝運通知單之日期與編號149、153、155之支付時間相近,當可佐憑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為其墊付編號149、153、155款項予臺化公司等語,為無可取。

⑶附表7編號150: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SINICA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2日向承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承美公司)訂購貨物,金額為45,280元,被告請求其墊付貨款,經其簽發荷商荷蘭銀行松江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1月16日之支票一紙予承美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美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80頁),並據承美公司函復本院表示確實有因上述交易收到前開票款等語,並提出相關帳務系統畫面與銷貨單(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第158至1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被告代墊貨款予承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尚無足採。

 ⑷附表7編號151、152:①原告為被告經營之SINICA公司匯款附表7編號152所示款項予孮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孮佑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On Behalf of Sinica」之匯款擔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據孮佑公司函復本院確有收到該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惟就附表7編號151,觀諸原告所提匯款單所載受款人「TSOMG YOW CO LTD」(見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孮佑公司英文名稱「TSORNG YOW」有別,孮佑公司亦表明未收到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即難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附表7編號151所示款項予孮佑公司乙節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

⑸附表7編號154、178、186、214①原告主張被告在國外有SINICA、ASTON、Wide Ocean、Dover等四間公司,而其中之ASTON、Wide Ocean、Dover等3間公司均由在臺之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公司為其處理海外公司之相關註冊、登記及維持等事宜,被告並請求在臺之原告為其先行代墊附表7編號178、186、214之款項予精博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年費通知書及原告與精博公司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52頁),核與證人即精博公司負責境外公司設立之人員吳藺圃到庭證稱:Wide Ocean、Dover 是被告委託我設立,ASTON 早期是原告委託我設立,約2008年3月有變更股東,出資者變成被告,註冊國如要繳納費用,會透過我們聯絡管理者,我們會將繳款的通知信寄到客戶給我們的聯絡地址,由他們收到通知之後依照指示去繳費。

Dover 、Wide Ocean都是寄到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7 樓;

ASTON 是寄到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2 樓,早期是原告,後來有改成被告,但我不確定是何時,我們公司找不到被告的時候,我們公司會找原告來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等情相符,可信為真實。

②至於附表7編號154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被告代墊ASTON公司相關境外公司費用,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該匯款單所示受款人即為ASTON公司,核與年費通知書所示收款帳戶為WORLDWIDE BUSINESS SERVICES L.L.C所有(即境外公司註冊定代理人指定之收款帳戶)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卷三第481、482頁),另原告亦未能提出附表7編號214之匯款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⑹附表7編號161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附表7編號161之款項,經其簽發花旗銀行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予被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以資證明,則其該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⑺附表7編號163、164、165、167、168、173、181、195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匯付附表7編號163所示款項予被告往來廠商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威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Sunwell公司)、附表7編號164、167、168、173、181所示款項至被告經營之ASTON公司及被告帳戶,另附表7編號165所示款項為其為被告代付技師酬勞予Lin Chuan Quan、編號195所示款項則為其代付兩造父親按摩椅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112、114、116、122、128、140頁)。

②被告抗辯附表7編號163、164、165、167、168所示款項屬兩造母親與被告間之借款,附表7編號173、181、195所示款項已經清償,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前妻104年8月3日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③關於附表7編號163、164、165、167、168部分,系爭電子郵件為原告發出乙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64頁)。

該電子郵件內文為「According to the booking record you have cleard Mum's debts。

除了還有一些我陸續代墊的款項之外,還有溢付款。

File attached」。

原告於該電子郵件附件所記帳務包含「A.你在2011年底開始匯款買媽工廠的款項」、「B.向媽再度借款明細(2012年12月以後)」、「C.向姐借款明細」三部分。

其中A項所記帳務為被告向兩造母親購買工廠之價金給付明細,B項為被告向兩造母親借款及還款紀錄。

對照該電子郵件附件,附表7編號163出現於A.項內,經原告記為「+(2012/10/16Genius代匯Sunwell 100,039.72)-2012/11/05 Sinica匯入Genius 100,000=-39.72」,另B.項所列4筆借款明細則與附表164、165、167、168相同,足見被告就附表7編號163、164、165、167、168所示之金錢往來對象,應為兩造母親,而非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7編號163、164、165、167、168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尚無所據。

④附表7編號173部分,對照系爭電子郵件附件,即為C項所列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於C項除列入該筆借款,另臚列被告還款明細,總結為「付清」。

被告抗辯該筆借款已經清償,自屬有據。

⑤附表7編號181、195部分,被告雖抗辯依系爭電子郵件附件C項還款明細「((退回Wilson Citi帳戶)=USD5,000.00」)及「(付利息+chip in 按摩椅)=USD 15,000.00 」之記載,該2筆款項均已還清等語。

惟前揭記載均無詳細日期或說明,無從認定為被告之還款,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子郵件A項相加結果,僅美金70萬元,而被告向兩造母親購買工廠之價金為美金80萬元,系爭電子郵件卻於A項註記「付清」,可知系爭電子郵件可信度有疑,不得作為本件認定兩造金錢往來之依據等語,並舉兩造母親吳千代於本院證述工廠價金大約為美金80萬元,及吳千代113年4月15日所提陳報狀其中附件A-1第29欄記載「工廠價金/美金匯出金額800,000」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0頁、第226頁)。

惟系爭電子郵件A項部分縱使有上開原告所指之情形,尚屬計算結果之錯誤,核與原告將附表7編號163、164、165、167、168所示交易分類為被告與兩造母親間之金錢往來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又,原告就附表7編號163雖提出交易憑證及其與昇威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274至296頁),主張該筆款項為其貸與被告等語。

但該交易憑證僅能證明由Genius公司匯款美金100,000元予昇威公司之事實,而依證人吳千代陳稱「我的跟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由原告在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以觀,附表7編號163之金錢往來非無可能存在於證人吳千代與被告間。

參以原告所舉其與昇威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日期分別落於98年9月及98年3月,核與附表7編號163交易日期於101年10月16日不符,況其中日期98年3月3日該封電子郵件所提原告匯款美金78,000元乙事,亦經證人吳千代表明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見本院卷三第226頁,附件A-1編號21),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⑦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附表7編號181、195為其貸與被告之款項,為有理由,其餘附表7編號163、164、165、167、168、173之款項,則無理由。

⑻附表7編號175、176、180、189、190、194、199、206、2原告主張其貸與附表7編號175、176、180、189、190、194、199、206、218所示款項予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憑證、其與被告前妻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66、78、80、82、90、96、100頁、卷二第332至338頁、卷三第483、484、485、486、488、489頁),參以兩造為姊弟,素有情誼,且被告自99年起(以本件審理範圍為限)即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就逐筆款項保存被告商請其墊付或央求其借用之證據資料,致部分借款原因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尚無悖於常情,是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資為抗辯,為無足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⑼附表7編號216原告主張其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貸與被告附表7編號216所示之款項,雖提出單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紙單據僅為原告配偶(張從凱)之現金提款證明,不能認定該款項經提領後由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附表7所示款項計新臺幣105,221,102.5元,扣除其中編號177、151、154、214、161、163、164、165、167、168、173、216計新臺幣24,789,595.8元(計算式:1,201,111.8+1,465,950+900,750+22,500+44,130+3,001,191.6+6,000,000+63,962.4+3,000,000+3,000,000+6,000,000+90,000=24,789,595.8),於新臺幣80,431,506.7元(計算式:105,221,102.5-24,789,595.8=80,431,506.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⒈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105,985,148.9元(詳如附表D所示),系爭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甚且有溢付,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以下分述之。

⒉附表D編號1至3、5-11、17-18、23-36、38-45、51(下合稱附表D編號1等35筆)部分⑴原告於起訴時,已將被告附表D編號1等35筆之給付列為還款項目,有原告起訴狀附表1可稽(見北司補字第2665號卷第9至11頁)。

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附表D編號1等35筆所示款項乙節,自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D編號1等35筆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之借款,其於製作附表7時已將該還款金額扣除,不得再予重複扣除等語。

然查:  ①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依其起訴時所提附表1(附表2請求部分業據原告撤回),原主張兩造間借貸之金錢往來期間為9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見北司補卷第7、9至11頁);

嗣經被告提出清償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惟原告認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實際發生於00年以前,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㈤狀提出附表6-1、6-2,更易主張兩造自94年3月14日起即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期間延續至110年8月17日,被告自99年12月21日開始還款,尚餘美金2,931,058.58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經本院於該次期日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稱「同意依法院之建議依起訴時之初始時點99年9月20日後之資金往來情形進行結算,99年9月20日之前的金錢往來歸零均不再列入本件之審理範圍,並同意重新製作附表。」

本院再詢問兩造「本件是否確定原告主張資金往來情形自附表6-1編號147至218(即附表7〉);

被告主張已付原告之金額以附表C(即附表D編號1至52,附表D不含被告自行剔除附表C誤列部分)所示自2010年12月21日以下至2022年2月1日為準?」兩造則皆答稱「同意,雙方均同意日後不會再提出任何新的往來資金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由上以觀,兩造就雙方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之金錢往來情形已合意排除於本件審理範圍外,該合意之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並為雙方當事人得為處分之事項,即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③承上,原告既已表明兩造於99年9月20日以前之金錢往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則其主張附表D編號1等35筆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於99年9月20日以前發生之借款,本院自無從審究。

原告據此主張附表D編號1等35筆所示款項不得列入被告之清償數額,尚無可採。

⒊附表D編號4、12至16、19至22、37、50、52等9筆(下合稱附表D編號4等13筆)部分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附表D編號4等12筆以外之款項,雖提出銀行匯款紀錄單據及歷次匯款予原告之美金與南非幣換算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95、196至198頁,未遮掩版本於本院卷二外放光碟),然該匯款紀錄及換算紀錄為私文書,原告復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被告雖提出南非第一國家銀行、南非蘭特商業銀行提供外匯歷史資料、花旗商業銀行經理提供電子對帳單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35至52頁),以資證明上開匯款紀錄單據及外匯歷史資料均為銀行所直接提供等情。

但上開電子郵件與前開匯款紀錄單據及換算紀錄間之關連為何,未見被告說明,況上開電子郵件亦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並爭執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該電子郵件為前揭金融機構發出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前開私文書具備形式上之真正性。

②被告固抗辯上開匯款紀錄單據為銀行基於無紙化作業,由電腦系統生成並透過電子郵件提供予被告之電子對帳單及外匯歷史資料,虛偽之可能性甚小等語。

然業務文書得為證據之前提仍為該業務文書為名義人所製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匯款紀錄單之來源為前述金融機構所提供,仍難足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附表D編號4等9筆所示款項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即無可取。

⒋附表D編號46至49等4筆(下合稱附表D編號46等4筆)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附表D編號46等4筆款項乙情,雖提出存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4筆款項之存款人或匯款人均非被告,無從認定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

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信。

⒌附表D編號53兩造已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同意已付原告之金額以附表D編號1至52所示為準,日後不會再提出任何新的資金往來項目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業如前陳,被告亦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被告再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反訴狀,加入附表D編號53(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違反前開爭點簡化協議,本院自不應予審酌。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妻負責經手被告財務,被告前妻於111年3月27日尚表示被告積欠美金62萬3769.55元(以匯率1美金換30新臺幣計算,合計為新臺幣1,991萬3,086.5元),得證被告實際上確實積欠原告眾多款項,並至少有新臺幣1,991萬3,086.5元。

故原告就本件僅部分請求新臺幣18,575,326元及其利息,實有理由等語,並舉其與被告前妻LINE訊息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90至492頁)。

惟被告前妻於該次對話亦質疑原告前後提出之對帳金額相差美金66,000元,原告並回復「好啊,有疑問就跟我說」(見本院卷三第492頁),可徵該次對帳未經雙方肯認為終局正確之數額,即無從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據上說明,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新臺幣105,985,148.9元,扣除附表D編號4等13筆、附表D編號46等4筆、附表D編號53後,為新臺幣78,071,844.9元(計算式:105,985,148.9-(55,000+10,000+93,731.9+100,000+100,000+100,000+162,232+10,000+12,000+10,000+100,000+85,000+5,755+43,391.9)×30)-400,000-249,500-250,480-400,000=78,071,844.9)。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2,359,662元(計算式:80,431,506.7-78,071,844.9=2,359,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2,359,662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訴之變更暨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新臺幣18,575,326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僅計9,127,425元,並主張已超額清償原告其已超額清償原告新臺幣39,070,926元(下稱系爭溢付金額),其得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溢付金額之一部新臺幣22,129,200元。

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之金錢,加計反訴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自陳溢付款(即附表D編號53)後,伊已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附表D所示金額計新臺幣105,985,148.9元,扣除附表7編號151等37筆所示款項,及伊寬認得加入交互計算之附表7編號154、175、176、180、189、190、194、199、206、218所示款項,伊尚超額清償反訴被告系爭溢付金額,其得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溢付金額之一部新臺幣22,129,200元等語。

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129,2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表D編號1等35筆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之借款,伊於製作附表7時已經扣除,且反訴原告就附表D其餘部分所舉證據不具形式真正性,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溢付金額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或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溢付金額之利益,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確有超額清償系爭溢付金額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反訴被告新臺幣105,985,148.9元,扣除附表D編號4等9筆、附表D編號45等4筆、附表D編號53後,僅新臺幣78,071,844.9元,反訴原告尚無超額清償之情形,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新臺幣2,359,662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溢付金額其中一部即新臺幣22,12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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