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年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發生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以「羅姓男子」、「退休員警」指稱
- 三、被告於109年6月9日、10日在其新聞台播出系爭報導,為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系爭報導係先由主播陳述原告前曾發生嚴重車禍而受脊髓
-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未向原告查證,事後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揭露其姓名、面貌等個人資訊,侵害其隱
- (五)被告之系爭報導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業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 六、原告固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科,調取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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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召開不實報導羅遠文保險詐欺記者會,及自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日起,按日賠償其10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核屬訴之追加。
被告就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即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年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發生車禍而獲保險理賠,被告未先向伊查證,即於109年6月9日、10日播出伊涉及保險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披露伊之姓名及面貌,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且報導內容不實,事後亦拒絕為伊作更正報導,致伊無端遭人咒罵、成為保險詐欺案例之演講或廣播題材,在網路上搜尋伊之姓名,亦出現眾多負面報導及惡意留言,致伊精神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6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0萬元自112年4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召開記者會表明系爭報導稱原告假裝重度殘障之保險詐欺,報導內容有誤,予以澄清。
另自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日起,被告按日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上開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以「羅姓男子」、「退休員警」指稱原告,且報導中僅有少數原告戴帽、戴口罩之畫面,唯一之原告正面全臉照片亦以馬賽克處理,無從憑系爭報導之內容特定受報導者為原告。
再者,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係呈現原告復原之情形,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羅婷云控訴原告疑似詐領保險金、對其家人訴訟糾紛及原告遭7間保險公司提起詐欺告訴之客觀事實,且系爭報導內容亦提及原告遭提起詐欺告訴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引述原告受周刊王採訪時之發言為平衡報導。
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況原告遭提起詐欺告訴一事,業經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下稱金融犯罪防制中心)108年度業務報告書、羅婷云陳述原告之日常生活情形並有影片佐證,且伊之員工亦曾致電訪問原告,然截至系爭報導發布前未獲原告回應,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9年6月9日、10日在其新聞台播出系爭報導,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7月21日函覆之系爭報導影像光碟、系爭報導之截圖畫面、系爭報導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卷二第166至192、268、27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報導係先由主播陳述原告前曾發生嚴重車禍而受脊髓損傷、左下肢癱瘓之傷害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一級殘等理賠,共取得1,140萬元之保險金,然於領取保險金後數年,遭其妹指稱其行動自如,並被7間保險公司提告詐欺,經檢方認無法證明原告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隨後畫面由新聞棚內切換為王道媒體公司之「周刊王」所提供有原告行走、原告自稱其走太久身體無法負荷、訪問羅婷云(化名小可)等錄影畫面,並以旁白方式描述畫面之內容,稱「同樣是這名男子,幾年後恢復神速,走路完全沒問題。
對比他車禍後在保險審查的場合,跟法院開庭時居然提著柺杖跟正常人一般行動自如,實在太不合理」、「不僅保險公司對他有所懷疑,妹妹還指控羅姓男子為了爭產跟家人撕破臉。
不過檢方偵查後,認定醫院的肌電圖報告沒有證據力,再加上看護跟居家服務證實羅男的確行走不便,最終不起訴處分」,最終以「到底是醫療奇蹟出現,還是演技逼真,詐保過關,是真是假恐怕只有當事人心中最清楚」做總結。
系爭報導畫面刊登「退休警遭控裝殘 獲七理賠得手千萬」、「重殘退警騙7保險公司 遭控詐保獲利千萬」、「人前重殘難行動?胞妹揭發:他還能抓小偷」、「7保險公司提告不起訴 檢:無法判定詐欺意圖」等字幕內容,有前述系爭報導影像光碟、系爭報導之截圖畫面、系爭報導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卷二第166至192、268、270頁)。
綜觀系爭報導之整體過程,被告為新聞媒體,其就原告為退休警察人員,是否涉犯詐領保險金犯罪之相關公益事項,援引「周刊王」報導之畫面、保險公司提告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訪談羅婷云,另確認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之業務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8至169、342至346頁)等有關原告涉及保險詐欺之資料後而為系爭報導,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有揭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已盡必要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首揭說明,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系爭報導中關於羅婷云稱原告逼迫賣房、不斷提出告訴,已接近60件等語,乃實際訪談羅婷云之內容,以便閱聽人知悉消息來源與原告之關係,被告亦於隨後之旁白提醒閱聽人原告與「家人撕破臉」,俾使閱聽人判斷消息來源之可信度,並非關於保險詐欺之主軸,是被告就原告對其家人所提訴訟案件之件數縱未詳查,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未向原告查證,事後復拒絕為更正報導云云。
然查,系爭報導中播放被告人員致電原告然電話轉接至語音信箱之錄音(本院卷二第190、268、270頁),可見被告僅因無法聯繫原告,而未能於系爭報導發布前採訪原告,況系爭報導已提及原告之看護及居家服務證實原告確實行走不便,其所涉保險詐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非全然置有利原告之事實於不顧,尚難因被告未於系爭報導發布前獲原告回覆,即認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播出系爭報導後,旋即收到本件起訴狀所附文書,其亦於000年00月間成立臉書「羅遠文自述保險詐欺的真相」中其不可能裝殘詐欺之文件告知被告之新聞部主管,被告之新聞部主管仍稱不便為其作更正報導云云,然被告既已於系爭報導中呈現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足使閱聽人知悉、參考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其詐保行為及偵查最終為有利於原告之結論,難僅憑被告未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說法再為報導,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揭露其姓名、面貌等個人資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然查: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僅以「羅姓的退休員警」、「曾經是中正二分局的員警」指稱原告,全未提及原告之完整姓名,且羅姓並非罕見姓氏,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系爭分局)之員警衡情眾多,姑不論曾任職於系爭分局之羅姓退休員警,是否僅原告1人,均不足使一般閱聽人得以知悉系爭報導所稱之對象為原告,遑論藉由系爭報導得知原告之全名。
再者,系爭報導雖刊登原告之正面臉部照片,然系爭報導就原告之右額、雙眼及鼻梁部分,均以馬賽克為影像處理(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66至170頁),對照原告未施以馬賽克影像處理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94頁),已難以辨識為同一人,原告主張被告揭露其面貌,亦無足取,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
(五)被告之系爭報導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為系爭回復名譽方式,暨自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日起按日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0萬元自民事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召開記者會表明系爭報導稱原告假裝重度殘障之保險詐欺,報導內容有誤,予以澄清,並自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日起,被告按日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科,調取公教人員保險所認定其之殘廢程度(本院卷四第23頁),然本件僅涉及被告所稱原告遭7間保險公司提起詐欺告訴之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與公教人員保險所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無必然關連,況原告亦自陳公教人員保險之給付標準與商業保險不同(本院卷四第23頁),自難認有調查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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