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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許洲堂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需款項繳納臺中市○○區○○段000○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建號、同段0-00號及同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等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於民國110年6月7日經張詠舜帶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英玉前往原告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宇帆有限公司,向原告商借款項應急,並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正本)、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同時承諾給付原告10萬元之答謝金,兩造遂於當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自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予洪英玉,洪英玉則於收款後當場簽立「茲收到許洲堂先生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收款條(下稱系爭收款條)以示確實收到系爭借款。
嗣洪英玉欲出賣系爭不動產,經張詠舜轉達買受人欲察看系爭權狀正本之意,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1日將系爭權狀正本交予張詠舜,另書寫由張詠舜保管之單據,惟被告竟未歸還系爭權狀正本,且直接出賣系爭不動產,復否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英玉雖經張詠舜告知其友人即原告可提供資金調度,而於110年6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原告見面商談,但並未成功借款,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款條,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洪英玉之簽名均係遭偽造。
至於原告所稱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權狀正本、系爭支票,分別係洪英玉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籌資、請張詠舜向他人調借款項時所交付,並非交予原告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用。
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洪英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惟被告屆期未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準此,自應由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確曾於110年6月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洪英玉,洪英玉則交付系爭權狀正本、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乙節,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款條、系爭支票、系爭權狀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第218頁),並經證人張詠舜到庭具結證稱:曾於110年6月7日陪同洪英玉前往原告位於臺中之公司,目的在於幫被告借款150萬元,因伊與原告有交情,故由伊出面,同時提供洪英玉之前交付之系爭權狀正本作為擔保,洪英玉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以資擔保,並由洪英玉持被告公司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待原告領款後交予洪英玉清點確認無誤,遂簽立系爭收款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章印文、洪英玉之簽名,以及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之簽名均係偽造,且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洪英玉之簽名與參考筆跡資料上洪英玉簽名之筆畫特徵相同,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之簽名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歉難鑑定,至於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章印文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二100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卷三104年3月3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庭期所蓋被告公司章印文不同,此有該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277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86至387-9頁)。
而據被告所述,除前開公司登記章外,被告另備有各款便章分別供作開立支票、簽約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是參酌被告上述使用公司便章之習慣,縱令系爭協議書上所示被告公司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章印文不一致,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公司章印文係遭偽造。
況系爭協議書上洪英玉之簽名業經鑑定與參考筆跡資料之筆畫特徵相符,益徵原告及證人張詠舜所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洪英玉親簽等語為真,從而,洪英玉確曾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至為灼然。
又系爭收款條之洪英玉簽名固因比對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真偽,惟原告、證人張詠舜一致陳稱當日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洪英玉等語在卷,且原告當日確實自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則洪英玉當日曾代表被告收取系爭借款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3.原告固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業如前述,然此非謂兩造間必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尚須審究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本件原告自陳:「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叫會計打好,會計拿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原告授意員工草擬後提出,是其內容理應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符合原告真意。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被告係向原告借款或原告為出借款項之人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係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而非以貸與人或借貸契約當事人自居,則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已有可疑。
況原告陳稱伊提領之150萬元中,有140萬元係當日由廖秋美匯入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前述該行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堪認系爭借款絕大部分之資金來源實係廖秋美而非原告。
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記載:「如到期日未償還,合計壹佰陸拾萬元整,願補償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証明書,張詠舜部份轉讓予廖秋美小姐。
並處理應還款之事項」,證人張詠舜亦證稱:「我不清楚錢是怎麼來的,可能是廖秋美拿出來,這個部分是原告表示補償的話要給廖秋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足見被告若未依限清償系爭借款,補償對象為廖秋美而非原告,此等約定內容顯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借款貸與人之情不符。
由上各情交互勾稽,本院因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互相一致之借貸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由上以觀,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依上法律意旨,原告既未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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