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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廖靜如
被 告 林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當選海揚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業已當然解任而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淡水區海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並於111年3月25日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
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自當選日起算,應於30日內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正本,逾期未提出者,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解任之人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前項任一職位。」
。
原告曾數次函知管理委員會,並於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中列席表示意見,提醒各委員應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之正本。
惟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後,未於30日內提出系爭證明正本,其主任委員之職務自已當然解任。
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當選海揚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業已當然解任而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被告則以:其係111年3月19日當選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同年月25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同年6月1日就任。
其上任前即已提出系爭證明予系爭管委會。
又其曾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副主任委員,當時並未提出系爭證明;
況各資深委員、包括上屆委員都沒有提出系爭證明,其受曾經當選過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人誤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業已當然解任而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為被告所否認,亦即系爭社區與被告間是否有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並於111年3月25日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
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自當選日起算,應於30日內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正本,逾期未提出者,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解任之人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前項任一職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3月25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規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9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3至25頁、第61頁、第33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自當選日起算,應於30日內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正本,逾期未提出者,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解任之人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前項任一職位。」
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足憑(見士調卷第39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選任及解任,自應依系爭社區前揭規約之規定辦理。
㈡經查:⒈被告係於111年3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並於111年3月25日經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當選日起算30日內即111年4月23日前,向系爭管委會提出系爭證明正本,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24日、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管委會,及於111年3月25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中列席發言,提醒當選者,應於當選日起30日內向系爭管委會提出系爭證明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士調卷第55頁、第63頁、第61頁),是被告亦應知悉系爭社區規約該項規定。
⒊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16日,有系爭證明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第1次申請系爭證明,有所疏漏故未拿到,所以實際有領取系爭證明是第2次申請,在111年5月16日始取得系爭證明,其在111年5月16日前並沒有向系爭管委會提出系爭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筆錄)。
顯然被告最早係於111年5月16日始取得系爭證明正本,是其確實未於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之期限即111年4月23日前向系爭管委會提出系爭證明正本,已堪認定。
從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當選之主任委員職務,業已當然解任。
⒋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5月17日前已繳交系爭證明正本云云,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未於111年5月16日前提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7至10行),且本件提出之期限為111年4月23日,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述其於同年6月1日上任前業已提出為真,亦不得認其有遵期提出。
被告復抗辯其曾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副主任委員,當時並未提出系爭證明,且各資深委員都沒有提出系爭證明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應於當選日起算30日內向系爭管委會提出系爭證明正本,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係當然解任該項職務,為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所明定,縱被告前揭抗辯屬實,自不因其他人不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而影響該規約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111年3月25日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因其未於當選日起算30日提出系爭證明正本,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當選之主任委員職務,業已當然解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海揚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業已當然解任而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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