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0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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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李偉煦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清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清魁繼承人之一,而李清魁為附表所示之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則稱各地號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迄至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

另否認原告被繼承人「李清魁」與土地台帳上所載「李清魁」之同一性;

系爭8-1號番地原屬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所有,而分配祀產應按各房派出之男性人數決定,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該番地之應有部分為一五七分之一;

其次,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外,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縱令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又原告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係經法定程序始登記為國有,不能予以變更,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另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民國111年11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㈠原告為李清魁繼承人之一(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

㈡依照土地台帳記載,李清魁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本院卷第38頁至第108頁)。

㈢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9土地於同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附表編號1-5 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編號6-9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

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清魁所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清魁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清魁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抗辯未以李清魁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為李清魁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清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亦不足採。

㈢系爭番地為李清魁所有,應有部分為一五七分之一⒈被告雖抗辯土地臺帳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云云。

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雖明白函覆系爭土地查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

惟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推翻該土地臺帳記載不符,則土地臺帳自非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被告辯稱如上,並無可採。

⒉其次,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被繼承人為李清魁,然被告否認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清魁為同一人云云,惟根據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53、63、74、84、94、104頁),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清魁所載地址,均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且其胞兄李土亦為共有人,核與原告被繼承人李清魁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吻合一致(見本院卷第268頁),足以證明原告被繼承人李清魁與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清魁為同一人。

至於被告抗辯依照戶籍謄本所載李清魁之父分別為「李專鞍」、「李惠鞍」,顯見並非同一人云云,惟詳為對照李清魁歷來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2頁),其父固有記載為「李『專』鞍」、「李『惠』鞍」,然其母均為「李陳氏𢭙(即李陳腳)」、配偶均為「李陳氏心(即李陳心)」,出生日期亦為明治32年2月12日,可徵所載李清魁確為同一人,僅因戶籍繕抄筆誤所致,故被告前開質疑,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照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系爭8-1號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並由數人管理,然於大正12年間已為所有權移轉,而成為157人共有,李清魁為該番地共有人之一,依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原告主張李清魁為系爭8-1號番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一五七分之一,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系爭8-1號番地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所有,應有部分應按各房派出之男性人數決定云云,難謂有理。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清魁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行政程序而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根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規定並非浮覆地,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更無從以該管理辦法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

換言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

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竟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3點分有明文,換言之,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而查系爭土地成為河道前,既為李清魁所有,自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3點辦理,被告抗辯應依該處理原則第1點辦理,顯有誤會,亦難謂有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所辯,洵難採憑。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而原告訴請塗銷登記者,為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渠等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而迄渠等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云云,並非可採。

㈥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

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李清魁所有,原告為李清魁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被告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清魁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 洲段(浮覆後) 和尚洲段中洲 埔小段(浮覆前) 面積(平 方公尺) 確認及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893地號 32-1號番地 173 157分之1 96/12/17 2 894地號 8-1號番地 28 同上 3 907地號 27-4號番地 266 同上 4 912地號 3-1號番地 5635 同上 5 919地號 8-2號番地 144 同上 6 903地號 27-5號番地 65 同上 96/12/29 7 904地號 27-4號番地 2070 同上 8 910地號 3-2號番地 3518 同上 9 911地號 3-1號番地 4305 同上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編號1-5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編號6-9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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