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1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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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
  9. ㈡、嗣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浮覆後,分別編為如附表編號1至9「土
  10.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李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已浮覆,惟原告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
  13. ㈡、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
  14. ㈢、縱系爭土地已浮覆,亦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
  15. ㈣、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
  16. ㈤、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被
  17. 三、參加人則以:同被告上開內容,另補充系爭893、894、896
  18. 四、不爭執事項:
  19.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20. 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25-1地號土地分別於昭和7年(民國21
  21.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
  2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
  24.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參考資料
  25.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之「李當垚
  26.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27. ㈤、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
  28. ㈥、中華民國有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9. ㈦、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
  30.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八、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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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李蓮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施羽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原告與其他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固有明文。

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82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所有,惟前開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如附表所示為被告及參加人,前開國有土地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以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是被告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原告均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謂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復發號於另案以被告、訴外人李柏緯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李復發號對附表編號1至9(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浮覆後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固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93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然系爭9筆土地現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得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因李復發號另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有影響,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及8-2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之157名共有人之一,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土地臺帳雖未記載共有人之持分分別為何,因共有人有157人,李當垚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157。

李當垚亦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24,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亦因成為河川而削除。

㈡、嗣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浮覆後,分別編為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之地號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登記日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而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浮覆後,編為如附表編號10、11「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登記日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李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因李當垚已於80年3月15日過世,對於原告及其他李當垚之繼承人,當屬所有權之侵害,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已浮覆,惟原告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均不相等,且差距並非細微,是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之同一性。

㈡、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不得作為所有權之唯一證明文件,原告自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李當垚」於日治時期已取得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之所有權。

又土地臺帳除姓名外,未記載「李當垚」之地址及其他可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

復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李當喜」,而無「李當垚」,該筆土地之土地臺帳雖記載「李當垚」為所有權人之一,然土地臺帳之記載如與土地謄本不符,應以土地謄本之記載為準,是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又原告雖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亦未舉證證明其未拋棄繼承權。

㈢、縱系爭土地已浮覆,亦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要件,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尚未回復登記前,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

復系爭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現皆位於河川區域內,為社子島堤防使用,應屬尚未浮覆之土地。

㈣、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而社子島附近土地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自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日(即79年3月6日)時原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又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原告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㈤、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被告及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有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之保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同被告上開內容,另補充系爭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迄今仍作為堤防使用,尤其自系爭91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可見,其位置緊鄰淡水河,為泥巴地之情形,確實仍屬水道範圍,物理上尚未浮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5、10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112、115-116、118頁);

附表編號6-9、11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一第110頁、111、113、114、119頁)。

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25-1地號土地分別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河川閉鎖削除。

(見本院卷一第283、295、308、315、328、339、352、363頁)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1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

編號6、7、9、11為道路用地、編號8為遊樂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25-1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備同一性云云。

然查,浮覆前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27-5、3-2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雖分別減少0.227公頃、減少0.138公頃、增加0.02公頃、增加1.003公頃、減少0.282公頃、增加0.011公頃、減少0.006公頃,有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280頁)。

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之面積固有差異,惟系爭土地可能部分浮覆,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要屬當然;

再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9筆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同一性,尚非可採。

又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浮覆前25-1地號浮覆後之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北士地登字第1127005147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82頁),浮覆後面積311、51平方公尺雖比浮覆前面積680平方公尺少,但如前所述,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不違常情,是以系爭2筆土地與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參考資料系爭9筆土地僅有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資料,被告抗辯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云云。

惟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

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

…」,而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治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應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另從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是以土地臺帳之可信度頗高,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認定所有權歸屬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因土地臺帳上無詳細年籍、地址,被告否認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李當垚」與原告被繼承人李當垚具有同一性。

然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大伯「李和尚」、叔叔「李永基」與「李老齊」、兄長「李榮華」等4人(本院卷二第394頁至第398頁),均同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之共有人之一(本院卷一第286、298、318、331、342、355、366頁),且李當垚與伯、叔、兄弟等人於日治時代戶籍地同為「臺北廳芝蘭堡和尚洲中洲埔庄」,對照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北投庄」,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於與土地相同地號之「和尚洲段中洲埔」之人士,原告提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日治時代之戶籍資料「臺北廳芝蘭堡和尚洲中洲埔庄」,可證日治時期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李當垚」即為本件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一性。

再者,由所附日治時期8-1番地之土地臺帳可知,該8-1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當垚」等157人共有(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

再觀諸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一為李勇,其長男為李和尚,次男為李有信,三男為李永基,四男為李老齊,而前開李有信之長男為李榮華,次男為「李當垚」等情(本院卷二第411頁至412頁),與本件被繼承人「李當垚」之戶籍資料相符,佐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李當垚」即為本件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一性。

又由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當喜」之住所與本件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住所即「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番地」相同(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398頁),而本院向臺北○○○○○○○○查詢日治時代居住在中洲埔小段25番地之「李當○」,僅有李當垚,並無其他姓名含有「李當」之相關設籍資料,有臺北○○○○○○○○112年6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4705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442頁)。

是以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當喜」即係指本件被繼承人「李當垚」,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居住在中洲埔小段25番地所有權人李永木、李坤地、李國清、李永基、李國棟、李老齊、李國楨、李榮華等人,分別為李當垚之叔伯、兄弟、堂兄弟,有前述李當垚前述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400 、411頁),更足佐證土地登記簿上「李當喜」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當垚。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是否僅有請求登記權利而已罹於時效: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其論據。

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尚不得以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㈤、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查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惟系爭土地係分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㈥、中華民國有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十年為要件;

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號1-5、10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11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8則為遊樂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業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19頁),是中華民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

㈦、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雖無記載應有部分比例,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當垚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157;

系爭浮覆前25-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當垚應有部分為1/24(少於共有人數20人),均堪採信。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管理者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參加人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參加人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參加人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參加人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157 參加人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被告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被告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被告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157 被告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24 參加人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24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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