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4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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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簡富彬即林富彬
被 告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陳述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時任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國際公司)暨久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江忠購買久威國際公司公關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原告於同日匯款美金48,321.5元(換算匯率為新臺幣(下同)1,553,29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張江忠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SINO OASIS LTD.(下稱SINO公司)之帳戶。

嗣張江忠死亡,被告除為張江忠之繼承人外,現亦為久威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7月19日以大發郵局編號第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交付股票,否則即取消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應返還系爭款項,詎料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53,295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張江忠之配偶,張江忠於106年1月因病死亡,惟被告並非張江忠唯一繼承人,原告若以被告現為久威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而認被告適格,顯有誤會。

㈡張江忠生前未曾向被告提及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乙事,且觀原告所提之匯款單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SINO公司之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且SINO公司亦非久威國際公司之股東,何以要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SINO公司?是原告應就確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依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04年8月14日,距今已達7年之久,若斯時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未成,何以至今方提出訴訟,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江忠為久威國際公司負責人,其係經張江忠同意匯款至SINO公司購買久威國際公司公關股票等語。

並未明確說明係主張與久威國際公司間或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然若原告係主張與久威國際公司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則公司人格與其負責人人格各自獨立,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得持與久威國際公司間契約,向該公司負責人張江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其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張江忠與其有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因而將款項依張江忠指示匯付SINO公司,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除提出其匯款至SINO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單,與向被告寄送主張與張江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催告被告履行該契約之存證信函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然該SINO公司與張江忠有何關係?已未見原告說明,而無從遽認該筆匯款係依張江忠指示所為。

且匯款可能原因繁多,非僅買賣股票一途,原告僅執該匯款單據,實無從證明與張江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至於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為其自己所撰寫,與當事人自為之主張及陳述無異,更無從資為佐證其主張之證據。

本院業就原告上開舉證未足之處,以函文曉諭原告補正,該函文於11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堪認原告並未證明與張江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因而依張江忠指示對SINO公司匯付款項等節,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非無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則無理由。

㈢配偶有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張江忠已於106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外,尚有子女二人即訴外人張繼元、張庭瑜,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縱使存在,其權利義務亦由被告及張繼元、張庭瑜共同繼承,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其等全體行使,原告僅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取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53,295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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