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6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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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芳輝
李俊男
李文貴
上三人共同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五七分之一,為李斐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所示日期所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登記為李斐然及其他人共有,李斐然之權利範圍均為1/157,系爭番地因坍沒流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登記,浮覆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管理,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管理。

原告為李斐然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斐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卻登記為國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及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所有權之證明,土地台帳所載之李斐然,並無記載詳細地址或其他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與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斐然,無法比對是否具有同一性。

㈡系爭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現雖因水道土地浮現,但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尚難認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

縱認已回復原狀,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於96年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因期滿無人異議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訴請變更,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原告於11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確認之訴,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原告主張其為李斐然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李斐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權利存在,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亦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當事人應屬適格。

四、查系爭番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斐然所有,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

嗣部分浮覆後,重編為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李斐然於21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李斐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2至144頁),可認真實。

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係依土地台帳而來,土地台帳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為土地登記實務參考相關法令沿革而依循,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可佐(本院卷第258、259頁)。

李斐然在土地台帳之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與李斐然於日據時期戶籍所載住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二番地相同,且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亦函覆:日據時期簿頁中,查無與李斐然相同姓名之其他人設籍(本院卷第107、128、25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土地台帳上所載李斐然即為原告被繼承人李斐然,應可採信。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視為消滅,僅擬制消滅,回復原狀時,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核准;

經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之證明方法,不因此而影響實體上權利。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系爭土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為國有,乃係79年已經物理上浮覆,自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

至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利法第83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未限制私人所有,故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限制,即足以達成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自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而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籍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李根勇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李根勇之繼承人雖未為申請,或於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惟被告並未舉證曾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

又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自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日起,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謂登記應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真正所有人如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15年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係自斯時起遭受妨害,原告111年12月2日起訴,並未逾15年。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浮覆而自動回復為李斐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李斐然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

而原告主張其為李斐然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既否認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婷
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 ○○○地號 (○○○段○○○小段)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 登記日期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893地號 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894地號 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907地號 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912地號 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919地號 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903地號 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904地號 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910地號 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911地號 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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