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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游長馨
被 上訴人 銘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6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以10年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5,000元(計算式:2,685,000元+15,000元×12月×10年=4,485,000元)(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4,2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990元,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同前開計算方式,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3,000元(計算式:1,184,200元+19,990元×12月×10年=3,583,000元)(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又上開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4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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