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76,2023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章綉美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章金木
章椿森
章綉花
章綉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新北市○里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一三八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章金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章金木、訴外人章詹猜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章綉花、章綉華(下稱章綉花等2人)、章椿森(下與章金木合稱章金木等2人,該2人並與章綉花等2人合稱被告)之父、母。

兩造及章詹猜於民國97年10月3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章詹猜將其名下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32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387號土地(下稱系爭1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與系爭432號3樓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章詹猜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章綉花等2人辯以:系爭協議書乃遺產預先分配之協議,並非贈與契約,且系爭協議書要求伊預為繼承權之拋棄,顯屬無效。

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未包含系爭1387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章金木等2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章金木、章詹猜分別為原告及章綉花等2人、章椿森之父、母,章詹猜於110年8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章金木於69年6月21日登記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依序稱系爭1386、13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為坐落系爭1386、1388地號土地上同段1136建號建物(為2層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4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章詹猜於69年11月15日登記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下依序稱系爭432號1樓、2樓建物)、系爭432號3樓建物(下與系爭432號1樓、2樓建物合稱系爭4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於70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432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及章詹猜於97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士司調卷第34頁所示)。

章綉花等2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各受領由章金木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7年10月5日、同年月1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經章綉花等2人兌領完畢。

㈣、章金木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30號建物及系爭1386、13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章椿森。

系爭432號建物及系爭1387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章金木於69年6月21日登記為系爭1386、13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為坐落系爭1386、1388地號土地上系爭4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章詹猜於69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4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於70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432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3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及章詹猜於97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協議書明載:「一、本財產分配協議,由下列當事人協議訂定之:財產所有權:章金木、章詹猜。

財產受領人:章綉美、章綉花、章綉華、章椿森。

二、協議內容:㈠有關財產所有人之不動產分配如下:⒈座落於台北縣○里鄉○○路0段000○000號1樓、2樓及台北縣○里鄉○○路0段000號20樓分配予章椿森。

⒉座落於台北縣○里鄉○○路0段000○000號3樓、4樓、5樓及頂樓分配予章綉美。

上開所有樓層之使用權如須出售時,章椿森有優先承購權。

㈡有關財產所有人之動產分配如下:⒈章綉花分配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另自願放棄其他動產分配。

⒉章綉華分配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另自願放棄其他動產分配。

⒊扣除上開貳佰萬元後,餘其他動產三分之二分配予章椿森,三分之一分配予章綉美。

…」(見士司調卷第34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章金木、章詹猜與原告、章綉花等2人、章椿森,約定將章金木、章詹猜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財產,以分家產方式,分配予原告、章綉花等2人、章椿森,其中由原告、章椿森取得不動產,由章綉花等2人取得現金各100萬元,其餘動產則由原告、章椿森依序取得3分之1、3分之2。

⒉又章綉花等2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各受領由章金木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7年10月5日、同年月10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經章綉花等2人兌領完畢,及章金木已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30號建物及系爭1386、13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章椿森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章金木於生前已陸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再參酌系爭協議書未載有「繼承」、「遺產」等用語,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屬章金木及章詹猜生前贈與財產予其等子女之契約甚明。

章綉花等2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遺產預先分配之協議,並非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章綉花等2人抗辯系爭協議書要求伊預為繼承權之拋棄,顯屬無效等語。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固分別載有:「⒈章綉花分配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另自願放棄其他動產分配』。

⒉章綉華分配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另自願放棄其他動產分配』」,惟系爭協議書屬章金木及章詹猜與原告、章綉花等2人、章椿森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已認定如前,該「自願拋棄其他動產分配」等語,應係其等為避免章金木與章詹猜之動產項目未逐一列明,有掛一漏萬之情事,所為表明章綉花等2人僅受贈動產各100萬元現金之約定,難認有何預先拋棄章金木及章詹猜繼承權之意。

縱該「自願放棄其他動產分配」之約定屬於繼承權之預先拋棄而為無效,然原告乃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為請求,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內容不因第2條第2項無效而受影響,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協議書其餘約款仍可成立,是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雖僅載為:「座落於台北縣○里鄉○○路0段000○000號3樓、4樓、5樓及頂樓分配予章綉美」,惟系爭432號3樓建物坐落於系爭1387地號土地上,且系爭432號3樓建物及系爭1387地號土地斯時同為章詹猜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章詹猜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章金木與章詹猜乃欲於生前分配家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與所在土地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分配家產應無刻意排除建物所在土地而為贈與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意,應係涵蓋該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未包含系爭1387地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章詹猜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㈢、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章詹猜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已認定如前,章詹猜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章詹猜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及系爭432號建物與系爭1387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章詹猜前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