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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王賢燈
被 上訴人 林 田
林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賢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061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上訴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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